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AA,X,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孙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蒋SS,X,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住重庆市X组。
原告张AA与被告蒋SS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A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在外,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从不关心家庭生活,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蒋DD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教某、医疗费的一半。
被告辩称,我在外打工,还是回家看了原告的,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重庆务工时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10年3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仍一同在重庆务工。同年8月原告生育一女蒋DD,原告在生育小孩前即回到娘家生活至今,被告偶尔到原告娘家进行探望,期间双方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并曾协议离婚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8月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还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家俱若干,包括餐桌椅一套、沙发一套、床某、六门柜一个,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登记卡、重庆市X区XX派出所证明、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发生过纠纷,但仅为生活琐事,且时间不长,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AA与被告蒋SS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A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小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