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某。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6月14日至2007年9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6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2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2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携带扳手窜至焦作市X区X路体育馆门口西侧,用扳手将被害人张小艳的屹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25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小艳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赵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赃物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二份及证明二份,被告人身份证明、强制戒毒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