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洛阳市X路房产交易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家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明礼,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开发区三山科技工业园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隋某某,董事长。
被告洛阳南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该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孙学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海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中心)诉被告河南通元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元公司)、洛阳南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上海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栋、霍明礼,被告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孙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通元公司、华龙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须知,被告通元公司、华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金中心诉称,《洛阳市物业管理办法》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维修基金的交纳义务的主体,并成立原告基金中心负责维修基金的收缴、监督和管理。被告通元公司从2003年5月拖欠维修基金x元,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缴纳。据查,被告通元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工商注册年检,被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0月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南华公司、龙华公司作为被告通元公司的主要股东,在被告通元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时间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事实上无法进行清算。请求:1、被告通元公司立即清偿所欠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5月27日暂至2009年5月27日);2、被告南华公司、华龙公司对通元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通元公司辩称,1、根据予通元字(2003)X号文件,洛阳市维修基金的征缴自2002年8月1日起开始实施,而原告起诉的通元公司的拖欠维修基金x元,所指的通元新新家园的建设项目时间为2000年10月至2002年5月。根据法不既往的原则,原告无权追诉2002年8月1日以前的维修基金,因为2002年8月1日前洛阳市还没有开始征缴维修基金。2、被告通元公司未向原告出具拖欠维修基金x元的欠条,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所谓公章不是被告在公安局备案用的公章,此公章明显不符合被告单位公章的式样,比被告单位公章小的多。根据被告通元公司的规定,欠条应加盖财务专用章,而非行政章。该欠条涉嫌伪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华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南华公司作为通元公司的一个股东,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即便承担责任也应当承担清算责任而非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南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龙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9日,被告通元公司的豫通元字(2003)X号《关于申请减免城市西出入口重建改造项目“通元新新家园”商住小区住房维修基金的紧急请示》文件,载明:“在申报过程中获知,根据2002年8月1日政府颁布实施的洛政[2002]X号“关于印发《洛阳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等4个物业管理配套文件的通知”及同年8月X号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下发了洛房政[2002]X号“关于全面开展住宅区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收缴工作的通知”,“通元新新家园”住宅小区共需交纳维修基金100多万元(含企业与住户缴纳总额)。我市维修基金的征缴自2002年8月1日其开始实行,而“通元新新家园”项目建设时间则为2000年10月~2002年5月,前期成本核算时由于没有这方面规定,因而在制定房屋售价时未将此项费用列入成本,销售中,也未与客户约定缴纳此项费用。综上所述,恳请贵局能充分考虑企业及已购房屋住户的实际情况、困难,结合西出入口整个区域的重建改造项目消费状况,给予‘通元新新家园’小区住房维修基金减免的宽松政策。”原告提交2003年5月27日,被告通元公司出具“通元新新家园”商住小区住房维修基金缓交欠条一份,载明:“经贵办核算,该小区维修基金缴纳总额共计x元整,我公司先予交纳小区维修基金伍万元整,剩余x元待公司经营状况好转后,补交剩余款项。”该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与豫通元字(2003)X号文件上加盖的公章,大小不一致。
另查明,2004年11月3日,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洛市编办(2004)X号文件,成立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
再查明,被告通元公司的股东有被告南华公司、华龙公司等,该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被洛阳市工商局吊销。
本院认为,原告基金中心依法成立,具有收取城市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职权。原告提交的被告通元公司的豫通元字(2003)X号文件,能够证明被告通元公司申请“维修基金减免的宽松政策”,但是该文件中并未显示拖欠原告基金中心维修基金的内容。原告基金中心提交的被告通元公司于2003年5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上加盖的公章,明显与被告通元公司豫通元字(2003)X号文件上的行政公章不一致,被告通元公司也对该欠条也不予认可。现原告基金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通元公司尚欠其维修基金。故原告基金中心请求被告通元公司偿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元公司的欠款尚无法确定,被告南华公司、华龙公司作为股东,则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877元,由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