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
一审第三人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符某。
上诉人曾某因诉被上诉人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9)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一审第三人储备中心于2008年12月19日依法取得柳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曾某位于柳州市X路X号X栋X-X号门牌房屋属于该证所确定的拆迁范围。储备中心委托国联评估公司对曾某的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储备中心将估价报告送达曾某,并就评估结果确定的补偿金额及补偿安置事宜与曾某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协议。之后储备中心申请复估,国联评估公司和柳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均维持原估价结果。此后,储备中心与曾某进行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曾某也未进行搬迁。储备中心遂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7月22日向市拆迁办提出裁决申请。市拆迁办依法受理后,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之规定,于2009年8月4日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组织拆迁当事人举行裁决听取意见、调解会。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场参与陈某、听取意见和调解。经审查核实,市拆迁办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不予支持曾某提出的被拆迁房屋在“人民医院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内产权调换回迁安置的要求;(二)曾某关于房屋货币补偿的要求,应由储备中心与曾某以房地产市场评估确定的价格办理;(三)曾某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完毕。曾某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国务院《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之规定,市拆迁办是柳州市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职能部门,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拆迁安置工作中的问题等,故市拆迁办具有管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储备中心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与曾某进行多次协商,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储备中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向市拆迁办提出裁决申请符某规定。市拆迁办依法受理后经调查,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之规定,于2009年8月4日就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举行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取意见、答辩、调解会,因曾某到场后离开,并没有陈某、听取意见和参与调解,可视为其放弃听取意见、调解的权利。由于曾某提出的在新建项目内进行产权调换的要求,不符某该项目为商业、办公性质的建设用地规划和总平面规划;关于房屋货币补偿的要求,超过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因此,市拆迁办作出不予支持曾某提出的在新建项目内进行产权调换的要求,并按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补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市拆迁办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曾某提出的市拆迁办无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市拆迁办作出的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曾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维持市拆迁办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曾某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作为办案定案依据的审核认定存有争议。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14、19,即委托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协商笔录等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或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4、5、6、7、14,即2008年度全区拆迁企业年度监督检查结果、证人证言等,应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二、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有争议。体现在:1、被上诉人只是一个事业单位,不是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无权作出裁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储备中心是一个非法的拆迁人,其提交的裁决申请是不合法的,市拆迁办依其申请作出裁决也是不合法的。3、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核实被上诉人颁发的柳拆许字(2008)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否合法,也没有审查相关法定批文的合法性。4、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根据《2008年柳州市第3期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会成交结果公告》等证据,可以从该地块土地使用年限70年推知有居住用地,与被上诉人认定该地规划项目性质为商业、办公,无住宅是不相符某;被上诉人未提供“人民医院及周边旧城改造”新建项目“总平面规划图”作为证据,也未提供该项目具体建设内容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一审法院在其未提供以上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显然是错误的。5、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书》第二、三项裁决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住房被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人民医院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是公益性建设项目,明显违反了我国《宪法》、《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书》;由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拆迁办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其他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第三人储备中心陈某称,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上诉人作为柳州市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具有作出拆迁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是事业单位,不是法律规定的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柳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无权作出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的规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主体不仅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还包括了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里的“组织”就包括了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政机关、行政机构等。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柳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柳编(1992)X号、柳编(2004)X号、柳编(2004)X号,柳州市法制办柳政法制(1999)X号等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拆迁办虽然是事业编制单位,但其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定责任;且其是柳州市人民政府依职权确定的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柳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符某《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拆迁人主体的界定,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所谓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故是否符某拆迁人的主体条件和资格,是拆迁管理部门在作出拆迁许可时审查的内容。本案一审第三人储备中心在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时已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主体资格,也即是具备裁决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而上诉人提到的之后以出让的方式获得“人民医院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地块的广西地王投资有限公司,并不是该地块的拆迁人,其与政府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主要是以柳州市规划局的编号为2008-00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依据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该许可证认定土地性质为商业、办公等,无住宅性质,因此,市拆迁办作出第一项裁决,认定不能回迁,是有依据的,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以政府与广西地王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下发的《2008年柳州市第3期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会成交结果公告》等材料,证明该地块有住宅,可以回迁,依据并不充分。在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中,应以规划部门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为准。上诉人认为编号为2008-00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伪造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未能其他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根据一审第三人储备中心提交的相关材料,作出柳拆裁字[2009]X号裁决,事实清楚,符某法定程序。至于上诉人提出其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依法难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巫喜光
审判员丁元梅
审判员江侦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唐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