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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洛阳能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能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君乐,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洛阳能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建公司)为工程款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明,被告能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君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被告承揽“西线蒸汽管道改造工程”,为了加快工程进度,被告将衡山路、建设路段直埋管道敷设工程(二标段)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原设计图纸工程量约定承包价暂定25万元,预算外签证部分按河南省2002、2003定额取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与市政协调工作出现问题,工期严重滞后,而且由于设计变更和其他因素,导致实际工程量大幅增加。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后,被告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又将重庆路至河柴门前一段管道安装工作承揽给原告,原告都如约完成了任务。被告承揽的“西线蒸汽管道改造工程”于2007年11月竣工交付使用。但是至今,被告却仅仅支付了按照原设计工程量约定的工程款23万元,针对预算外签证及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却分文未付,导致原告负债累累。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万元,并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滞纳金。

被告能建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应为x元,而非如原告主张的x元。原、被告经协商确定土建部分施工费用为x元,安装部分为x元,合计x元。此事实由双方合同第四条关于土建和安装部分工程款数额的内容,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及原告亲笔书写的《工程项目申请付款单》中合同价内容可以证明,故双方合同于工程款总额为x元部分系笔误。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应从其工程中扣除土建工程款x.79元,安装为x.79元,合计x.58元。原告李某甲因逾期浇筑电厂接口至中信重机第一接口处内所有固定墩,属于违约,应承扣x元违约金。原告在三标段中施工了约147米的安装任务,安装工程款x.4元,应计入原告工程款。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工程款决算按三厂“最终审计结论为准,土建部分被告留工程费用的15%,安装部分被告留工程款20%。”故原告最终工程款是依据业主单位的审计决算书而计算,而不是单单依据合同价和预算外签证为准。故原告依据所谓预算外签证,要求被告支付其x元增加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决算工程款仅为x.82元,扣除被告以支付原告的x元,被告已经超付原告x.18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能建公司,乙方李某甲,初步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委托乙方李某甲进行西线蒸汽直埋管道敷设项目施工,具体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衡山路、建设路段蒸汽直埋管道敷设工程(二标段);二、工程地点衡山路、建设路;三、工程范围衡山路、建设路;四、承包方式暂按贰拾伍元整(人民币x元,其中土建x元,安装部分x元),最终完工依合同价+预算外签证决算,计算依据。五、工期要求自2007年10月9日至2007年10月23日,工期15天。工期每延误一天,扣罚乙方工程款的0.5%。;七、工程款按进度付款,每半月支付一次,工程完工,甲方付乙方75%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85%,审计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5%的质保金,质保期后结清。”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能建公司,乙方李某甲,一、工期要求,乙方必须在11月07日前将电厂接口处至中信重机第一接口处(二标段内)所有固定墩浇筑完毕,11月09日前管道焊接结束,具备试压条件。二、违约处罚,乙方原因工期每延误一天,扣罚乙方工程款人民币x元”。原告李某甲如约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并进行了部分预算外签证工程的施工。庭审中,被告能建公司认可原告李某甲施工的预算外签证工程款为土建x.22元,安装x元,三标段x.18元,合计x.4元。

另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与原告签订变更“协议书”的合同。被告能建公司在与其发包方结算时,发包方未要求被告能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能建公司与原告李某甲结算时,也未提及违约责任问题。

又查,被告能建公司共向原告李某甲付款x元,向原告李某甲的下属施工队付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的基础上,双方自愿签订的,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中承包暂定价的大小写均为x元,括号内的分项部分合计为x元。对此原告李某甲解释是不开发票为x元,开发票为x元,现原告李某甲已向被告能建公司出具了发票,被告能建公司应按x元付款。被告能建公司解释为x元为笔误,实际价格应为x元。被告能建公司解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标段的暂定价应认定为x元。被告能建公司将应支付给原告李某甲的工程款x元,支付给了与其无合同关系,与原告李某甲未结算的原告李某甲的下属施工队,给原告李某甲与下属的结算带较大的困难。但是鉴于原告李某甲与施工队系上下级关系,被告能建公司已付给施工队的x元,视为支付给了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申请对预算外工程进行鉴定,因工程量不便确定,鉴定工作具有一定的难度,经做原告李某甲工作,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当庭表述的预算外签证数额计算,故以此数额为准对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能建公司要求扣减原告李某甲在二标段内的工程款x.58元,因原、被告对二标段承包合同的内容无变更约定,原告李某甲对被告能建公司所称的二标段工程量的变更不予认可。故被告能建公司要求扣减原告李某甲在二标段内的工程款x.58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能建公司既未因工程期限违约受到其发包方的处罚,也未在与原告李某甲的结算过程中提及过扣罚原告李某甲违约之事,现在诉讼中要求原告李某甲承担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能建公司应付原告李某甲工程款x.4元(即:合同价x元+预算外x.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x元,未付款为x.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能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工程款x.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500元,由被告洛阳能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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