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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确认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以下简称管城工商分局)确认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6日向被告举报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店(以下简称永乐电器)涉嫌违法广告,请求处罚。被告故意推诿拖延,未在处理期限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且本案并无案情复杂情形,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在永乐电器购物发票一张;2、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解释与适用》一书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部分解读。

被告管城工商分局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与原告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2、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案件核查时限审批表;3、案件调查时限审批表;4、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法字[2010]第X号指定管辖通知书;5、原告举报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管城工商分局接到原告就永乐电器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投诉。2010年6月28日,被告以案件须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管辖为由,延长案件核查时限至2010年7月8日。2010年7月2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郑工商法字[2010]第X号指定管辖通知书决定案件由被告管辖。2010年7月6日被告对原告投诉立案调查。2010年9月30日,被告以案情复杂等原因为由经主管局长批准延期调查30日。2010年9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就其对永乐电器的投诉作出处理决定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告对其投诉作出处理决定。2010年11月2日,被告就原告投诉作出了撤销立案处理决定,并于当日将投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2010年11月22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郑工商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维护市场经营秩序,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等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投诉永乐电器涉嫌发布虚假广告,被告立案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被告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第一款“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于2010年9月30日,以案情复杂等原因为由经主管局长批准延期调查30日。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投诉的案件不属于案情复杂情形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鸣鹤

人民陪审员熊小平

人民陪审员马宏伟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德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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