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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X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岳阳市X村XX组XX号,现租住株洲市X区磨子塘1-X号;因吸毒,于2011年3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行政拘某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2年4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XX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葛XX伙同左XX(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左XX带到“一品红茶楼”X号包厢逼债,左XX威胁被害人左XX写下5万元的欠某。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葛XX与左XX非法侵入左XX位于冶炼厂四区散户的住宅,对左XX实施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凌晨4时许,被害人左XX逃脱,被告人葛XX与左XX追到化校附近的“骑士网吧”,再次将被害人左XX带回租房限制其人身自由,并于凌晨7时许,被告人葛XX对被害人左XX实施威胁、殴打,致使被害人左XX受伤,之后将被害人左XX转移至芦淞区“共宵茶楼”X号卡座,继续限制人身自由,直至3月5日11时,被民警查获,并将被害人左XX解救。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害人左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葛XX的供述、被害人左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袁某、左XX的证言、欠某、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XX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XX犯非法拘某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XX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葛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X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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