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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乙与余某、刘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X村X组。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X村X组。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X镇鱼形山杨某乙湾组。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凯荣,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兴威名座X楼。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3日13时40分,被告余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长沙往益阳市X区X镇X村鱼形大道交叉路口弯道处时,将路上行走的行人杨某乙松撞飞至道路中间,致使杨某乙松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仅收到60000元的安葬费,后三被告再未就事故进行赔偿,故四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赔偿及损失共计283901.15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13时40分,被告余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余某、徐某、黄国辉、余某、申伟,沿319国道由长沙往益阳方向行驶,行驶至1227Km+700m地段的鱼形山大道交叉路口弯道处,因超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行使方向左侧道路由南湾北的行人杨某乙松撞飞。杨某乙松被撞至道路中间后,被相对方向陈国强所驾驶的赣x中型箱式货车辗压。被告余某所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与杨某乙松相撞后侧翻后,继续滑行与道路南侧树木相撞。该事故造成行人杨某乙松、乘车人申伟当场死亡,余某在送往医院来了途中死亡,被告余某、乘车人黄国辉、徐某、余某受伤,湘x小型普通客车受损。2012年1月16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益公交直三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国强、杨某乙松、余某、徐某、申伟、黄国辉、余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杨某乙松年满66周某。

另查明,被告余某所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乙死亡赔偿金10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乙167970元;

三、被告余某赔偿原告殷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乙损失30000元;

四、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860元,原告殷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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