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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到汝城县X乡X村民即被害人朱某某家的牛栏里,将一头价值2150元的耕牛盗走。事后,被告人朱某某将所盗耕牛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广东省乐昌市X镇X村欧某,所得赃款被其打“老虎机”赌博输掉。

2、2010年5月1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到汝城县X乡X村民朱某某家旁边的柴房门口,将被害人朱某某停在此处的一台价值为3630元的凌肯牌男式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朱某某将所盗摩托车以1100元的价格抵押给广东省乐昌县X镇包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打“老虎机”赌博输掉。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3、2010年5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到汝城县X乡X村民即被害人朱某某家的牛栏里,将一头价值1890元的大黄某和一头价值950元的小黄某盗走。事后,被告人朱某某将所盗的两头黄某牵到广东省乐昌市X镇X村准备销售给邱某某时,因被邱某某怀疑系被盗赃物而销售未果,后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共盗窃作案3次,盗得财物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8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领条、摩托车合格证、朱某某的申请报告、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8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所盗窃的二起财物系生产资料,影响了被害人的生产、生活,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盗赃物被依法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

1月27日止)

二、依法追缴没收被告人朱某某因盗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范佳文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某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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