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某,男,汉族,居民,梧州市X区。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所(略)。
被告梁某,女,汉族,居民,岑溪市人,住所(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简某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简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简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1日,被告梁某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书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付清日止)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梁某于2009年11月21日书立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梁某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期满后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简某与被告梁某是朋友关系。2009年11月21日,被告梁某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简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书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因周转资金不足,特向简某借现金人民币x元正,期限一个月归还。到期不还,本人愿意将本店立邦漆专营权及物产归他所有,并具法律效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于2011年7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付清日止)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梁某,有被告梁某书立的借条证实,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给原告,已属违约。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1年7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应当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给原告简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应付之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被告交款汇款帐户为: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思鹏
审判员程健良
人民陪审员黄文发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凌永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