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A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镇××村。
法定代表人颜a,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a,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弄××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a、张a,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A公司诉称,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出售给被告遥控器82,000只,计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75,60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原告出售给被告遥控器96,915只,计货款550,971.30元;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原告出售给被告遥控器4,144只,计货款20,305.60元,上述货款合计1,046,876.90元。被告曾于2008年1月16日向原告付款69,310元,于2008年1月17日付款3万元,于2008年1月25日付款5万元但遭退票,于2008年4月10日付款3,144元,于2008年6月5日付款15万元,于2008年10月15日付款30万元,于2008年10月28日付款20万元,于2008年12月4日付款10万元,于2010年2月4日付款2万元,以上已付款合计872,454元。故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74,422.9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4,422.9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2007年11月23日至2009年8月18日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证明X组,证明上述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合计1,046,876.90元;
2、2008年1月16日至2009年2月4日的付款凭证X组,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付款872,454元;
3、2008年1月25日出票的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附部分背书粘单)、2008年7月29日的托收凭证、2009年9月2日的退票理由书、2009年1月22日的电子邮件、2009年2月9日的邮寄凭证等X组,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C公司,后该汇票继续背书转让,最终因该汇票被挂失止付未能兑现。原告从深圳C公司处重新取得退回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与被告业务员彭a联系,彭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让原告将汇票原件寄给厦门D限公司,原告将汇票寄出后,厦门D有限公司和被告均未重开汇票给原告;
4、2009年3月10日的收款收据、2009年4月20日的送货单各1份,证明原告和深圳市C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用被告交付的5万元银行兑现汇票支付给深圳市C公司遭退票的事实。
被告B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1,046,876.90元无异议,但被告已付款金额为922,454元,其中2008年1月被告交给原告的5万元银行汇票,此笔债务已经清偿,现被告认可的欠款金额为124,422.90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相差5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6月15日被告开给原告的3万元商业承兑汇票1份,证明被告曾开给原告3万元汇票,如果该票据没有退票或者没有退还给被告,就表示原告仍享有票据权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少计算了付款金额;3、对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背书给原告是确认的,但此后背书的情况不清楚;对托收凭证和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最后持票人不是原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有异议,邮件反映的情况是原告将汇票寄给厦门D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因邮寄凭证是寄给案外人的,对此不能确认;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中提到的退票款没有写明是哪笔款;送货单日期在收据日期之后,不是票据的对价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张3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收到过,但因存款不足,原告已将该票据退给被告,被告财务出具收条签收确认。诉讼中,被告确认这张3万元票据已收回,票据权利已消灭,对原告主张的这笔债务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遥控器等产品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供货金额合计1,046,876.90元。
2008年1月16日至2010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金额合计922,454元,其中包括一张出票日期为2008年1月25日、号码为××的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为E公司,被告从厦门D限公司处背书转让取得。被告取得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货款,原告再背书转让给深圳市C公司,该公司再背书给四川F公司,该公司再背书给西安G研究所,该所再背书给西安H公司。西安H公司于2008年7月29日将该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解入银行,因该汇票已经挂失止付遭银行退票,未能兑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供货和增值税发票后理应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的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通过连续背书转让给最终持票人,在最终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未能实现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承担再次付款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汇票通过流转实现其支付功能,被告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支付结欠原告的5万元货款,原告取得这5万元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将这张汇票再背书给深圳市C公司,表明原告已将5万元票据权利让渡给该公司,原告此时已不是持票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其次,虽然汇票最终未能兑现,但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其前手及出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要向被告追讨这笔5万元货款,必须重新取得票据权利。现原告手上并未持有这5万元汇票,故原告无法向被告行使票据权利,主张这笔5万元货款;再次,按原告的说法,其虽然从其后手即深圳市C公司处取回了票据,但并未向其直接前手即被告主张票据权利,而是将票据邮寄给被告的直接前手即厦门D公司,原告的这一行为表明,原告越过被告行使了票据权利,并未将票据追索权让渡给被告,原告亦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这5万元货款。综上分析,被告对这笔5万元货款无需再次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24,422.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A公司支付货款124,422.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4.33元,由原告常州A公司负担543.03元,被告B公司负担1,35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张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