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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5日晚,被告人郭某丙伙同张某丁卫、樊某、王某(三人已判)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村被害人韩某己家,将韩某己家中喂养的一头800斤价值8000元的牛、一头小牛犊盗走,后将小牛犊遗弃在路边,被韩某己找到。赃物销赃后,赃款分肥挥霍。

2、2010年1月22日晚,被告人郭某丙伙同张某丁卫、樊某、王某预谋后,窜至荥阳市X村被害人敬某某家,将敬某某家中喂养的一头300斤价值3000元、一头600斤价值6000元的牛盗走,价值9000元,后将其中的小牛犊丢在路边。赃物销赃后,赃款分肥挥霍。

3、2010年2月19日晚,被告人郭某丙伙同张某丁卫、王某、樊某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村被害人李某某中,将李某某中喂养的一头600斤价值6000元的牛盗走。赃物销赃后,赃款分肥挥霍。

4、2010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郭某丙伙同张某丁卫、王某、刘某(已判)预谋后,窜至巩义市X村被害人刘某家中,将刘某家中喂养的一头800斤价值8000元的牛盗走,后又窜至同村的杨某某家中,将杨某某家中喂养的两头牛盗走,后转移赃物途中,因车子撞坏,张某丁卫等人将牛赶下车,将车丢弃在路边步行离开现场。后在民警的帮助下找到三头牛。被告人郭某丙于2011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郭某丙供述,同案人张某丁卫、王某、樊某、刘某供述,被害人韩某戊人陈述,证人李某、张某丁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第1、4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称其没有参与第2、3起盗窃。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5日晚,被告人郭某丙伙同张某丁卫、樊某、王某(三人已判)预谋后,到荥阳市X村被害人韩某己家,将韩某己家中喂养的一头800斤价值8000元的牛、一头小牛犊盗走,后将小牛犊遗弃在路边,被韩某己找到。赃物销赃后,赃款分肥挥霍。

2、2010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郭某丙伙同张某丁卫、王某、刘某(已判刑)预谋后,到巩义市X村被害人刘某家中,将刘某家中喂养的一头800斤价值8000元的牛盗走。后又到同村的杨某某家中,将杨某某家中喂养的两头牛盗走,在转移赃物途中,因车子撞坏,张某丁卫等人将牛赶下车,将车丢弃在路边步行离开现场。后在民警的帮助下找到三头牛。被告人郭某丙于2011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丁卫、王某、樊某、刘某供述,被害人韩某己、刘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第2、3起,经查证,现有证据中只有同案人王某、樊某供述证实被告人郭某丙参与盗窃,而被告人郭某丙当庭否认,且同案人张某丁卫的供述中亦无郭某丙参与该二起盗窃的相关供述,因此该二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郭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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