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赵X,XX海龙,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原、被告先后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以先提起诉讼的张XX为原告、以后提起诉讼的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和被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5日到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x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无故拖欠和少发原告的大部分工资;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4月原告被迫离职。现原告经仲裁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4月16日期间拖欠的工资x元、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x元、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和代通金x元。
原告张XX提供如下证据:
一、裁决书,证明双方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二、劳动手册、退工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三、银行查询单,证明被告实际发放原告的工资数额及拖欠工资的数额。
被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需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每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资;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因身体原因辞职,被告不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请求,要求不予支付原告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4月1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x.05元。
被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共十页,第一至第六页),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
二、辞职申请表,证明原告因身体原因而提出辞职;
三、病假证明单,证明原告当时确因身体原因而离职;
四、员工离职流程表,证明原告确认离职后与被告无任何纠纷;
五、新员工报到表和入职手续确认单,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10月27日;
六、劳动合同(第七至第十页),证明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每月固定加班费2000元,至2009年1月工资调整时而取消。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中的离职理由“身体问题、家中有事”系因被告要求而填写;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因身体原因而离职;证据四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格式化材料,“无任何纠纷”为不公平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0月27日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从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岗位;每月工资为8000元(税后);被告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保险,其中原告应缴纳或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从原告工资中代为扣缴等。双方于同一天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基于被告的经营性质,可能存在需要加班的情形,为减轻人事和财务核算工作量,简化财务手续,被告每月在发放工资同时向原告支付2000元(税后)的加班工资,原告表示同意等内容。2008年10月27日原告填写“入职手续确认单”,确认入职时间为“2008年10月27日”。2009年4月13日原告以“身体问题、家中有事、拖欠工资、降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确认2009年4月13日为最后工作日。4月16日原告办妥离职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4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2、支付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4月16日工资差额x元;3、支付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4月16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x元;4、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城镇社会保险;5、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代通金x元。11月4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1月27日至2009年4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05元和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3456.5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x.20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09年4月的出勤天数为12天。被告确认原告于2008年10月的出勤天数应自27日起算共5天;原告表示2008年10月的出勤天数,如从27日起算为5天,但要求应以5日起算为准。被告表示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2009年2月至5月工资分别为4520元、3500元、3500元和3500元;原告否认被告发放上述款项,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有期限为2008年10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x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认定原告的每月工资为8000元,及另有每月固定加班工资2000元。原告本人填写的“入职手续确认单”确认入职时间为“2008年10月27日”,本院可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0月27日。被告表示于2009年1月起调整原告的工资标准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工资x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每月劳动报酬,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4月13日期间的工资共计x.09元;扣除被告已发放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应补足原告工资差额x.89元。被告未阐明其拖欠原告上述工资的原因和理由,构成故意拖欠或克扣的情形,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5389.97元。被告系注册于本市浦东新区的企业,在双方对按照何种社会保险进行缴纳未作约定情况下,被告可以按照本市X镇社会保险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3456.50元。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辞职,且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属实,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固定加班工资2000元不应计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由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不满半年,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年10月27日至2009年4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x.89元;
二、被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5389.97元;
三、被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张XX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3456.50元;
四、被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
五、被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不需支付原告张x年11月27日至2009年4月1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x.05元;
六、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