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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王某甲、王某乙诉某告范某、李某、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郝某、王某甲、王某乙诉某告范某、李某、河南万里集团登封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范某和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8月18日12时35分许,王某丙正驾驶被告范某和李某所有的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200M路段,与由东向西手推电动自行车步行的王某丙育相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梁小令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王某丙育受伤。王某丙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等共计40.7万元(已扣除被告李某垫付的4.3万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李某辩称,我方的车辆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方愿意承担诉某费和保全费。

被告通达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且部分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某。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第X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某事故的事实及王某丙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X组是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因抢救王某丙育支出的费用;第X组是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王某丙育经抢救无效死亡;第X组是王某丙育生前8个月的工资表、教师资格证和登封市X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丙育生前系登封市X镇公办教师及其收入情况;第X组是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与王某丙育的关系;第X组是登封市X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郝某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第X组是豫x中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第X组是交某票据和食宿费票据,证明处理该事故支出的费用。

被告范某、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第X组部分医疗费用不属于医保范某,应由原告自己或车主承担;第X组工资表没有完税证明印证;第X组证明无效;第X组不能证明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范某、李某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第X组是保单两份,证明豫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三责险;第X组是收款条两份,证明已支付原告x元。

三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范某、李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通达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部分交某票据和食宿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某酌定为600元;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某和李某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2时35分许,王某丙正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200M路段,与由东向西手推电动自行车步行的王某丙育相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梁小令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坏、王某丙育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大队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育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5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36元、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某219元(43.8元/天×5天)、交某酌定为600元、丧葬费x.5元(x元÷2)、死亡赔偿金x.2元(x.2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3682.21元/年×20年÷3人,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共计x.06元。

另查明:死者王某丙育生前系登封市X镇中心学校教师,日平均工资为84.6元;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43.8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死者王某丙育的被扶养人有其妻子郝某;被告范某和李某系肇事车辆豫x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王某丙正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x元);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x元。

又查明,本次事故中梁小令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某险,该保险公司已与三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在交某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三原告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范某和李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x.0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36元,超出交某险的医疗费限额,护某、交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7元,超出了交某险的死亡、伤残限额,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某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对超出交某险限额的x.06元(x.06元-x元-x元),因王某丙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某内予以赔偿;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x.06元,扣除被告范某和李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再支付原告x.0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06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555元,由被告范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一式十三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人民陪审员常国建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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