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大乘资氮集团有限公司内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大乘资氮集团有限公司内退职工,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谭某某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198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极力反对原告孝顺父母,双方为此产生极大矛盾,曾数次协议离婚,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在合理分割共同财产的前提下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2月17日双方在冷水江市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没有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婚后谭某某在冷水江资江氮肥厂工作,张某某在湖北阳新县工作,双方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夫妻感情一般。1987年11月17日双方生女孩谭某纯,现在浙江绍兴工作,X年X月X日生男孩谭某,现因犯盗窃罪,在娄底监狱服刑。1990年11月,张某某调回冷水江资江氮肥厂工作,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
另查明:(一)谭某某与张某某的共同财产为:禾青镇宝兴居委会三生活区X栋X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FG字第x号)、冷水江市冷锡居委会红日路矿务局家属楼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冷房权证字第x号)、高组合柜一组、矮组合柜一组、三洋21寸彩电一台、容声冰箱一台、TCL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棕绷床2张、棉被10床、集邮册一本、存款3万元、基金购买时价值1.4万元;(二)谭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为:高低柜一个、碗柜一个、书柜一个、衣柜一个、餐桌一张、凳子十条、床一张、凤凰牌单车一辆;(三)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为:棉被、床单、被套各3床;(四)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禾青镇宝兴居委会三生活区X栋X号住房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未经原告谭某某,被告张某某不得擅自转让该房产的产权;原告谭某某对冷水江市冷锡居委会红日路矿务局家属楼X栋X单元X号住房有永久居住权;
三、谭某刑满释放后,被告张某某应将冷水江市冷锡居委会红日路矿务局家属楼X栋X单元X号住房过户给谭某所有,原告谭某某应将禾青镇宝兴居委会三生活区X栋X号住房过户给被告张某某所有,同时谭某某应将基金赎回,用赎金帮助谭某购买日常生活用品;
四、其他共同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五、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六、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
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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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段文彬
二О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潘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