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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7月的一天早晨,原被告各自开车去汤阴县X乡X村拉鱼,因天降大雨,被告操作不慎,被告驾驶的车陷入路边耕地,无法前行,被告请求原告等人帮忙为他推车,推车过程中,车辆侧翻,将原告砸伤,原告住院治疗。就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被告拒付,无奈之下,诉之法院。依据2008年度城乡居民收支情况,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2931.75元,护理费25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继续治疗费3447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180元,共计x.6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9年7月24日早晨,我与原告丈夫秦某合伙到汤阴小河村拉鱼,天下起了雨,我赶忙开车准备走,走了没有一百多米,雨下大了,眼睛都睁不开,我将车停在路右边,就和小河村两个卖鱼的人一块回村里,没走多远,听见后边有人喊叫,回去一看,原来是原告被侧翻的车压着了腿,我们赶紧找人抢救,后被送到了医院。

本案中,我并没有让原告推车,原告是在车停后被砸,完全是其自己不小心造成的,后果自负。其次我与原告之夫秦某是合伙关系,根本不认识小河村卖鱼人,是秦某让我和他一块儿去的小河村,因此出了事故,假设我负责任,也应当与秦某共担,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就损害情况的发生过程,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视听资料一份,内容为:原告丈夫秦某打电话给被告李某某,请求协商一下原告受伤一事;

2、2010年3月22日汤阴县公安局110接警处警登记表一份,载明2009年7月24日5时14分,李某某报警,报警简讯:“韩庄乡X村西头其驾驶三马车在地里砸到一个人。”(并配有报案录音)

上述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驾车过程中将原告砸伤,应予赔偿。

被告李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中被告同意就原告受伤一事进行协商,但未承认有责任,该录音资料不清晰,听不清内容,又系偷录制,程序违法。110处警记录记载了简单的一句话,但不能证明被告开着车砸伤了原告,上述证据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证明了案发后双方协商原告受伤一事的情况,证据2是公安机关对报警情况的简要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车辆砸伤原告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申请证人于良只、于斗只出庭作证。于良只证明:我是汤阴县X村农民,那一天我打电话叫小秦(原告丈夫)来拉鱼,小秦又找到李某某开车来,装好车,天下了雨,李某某开车往回走,我与小秦在后边跟着,因怕车翻了,我在后边扶着车,走了约有150米,雨下大了,人都睁不开眼睛,李某某停车后下来,我们便弃车向村里走,没走几步,听见后面有人喊叫,回去一看,见是原告被侧翻的车压着了腿。

于斗只证明:我是汤阴县X村农民,我在村里有个鱼塘,那天小秦来拉鱼时,又找来了被告,出事时我没在跟儿,还听说小秦与被告是合伙做生意的。

除上述证据外,被告还提交了证人李某珍(于斗只之妻)书面证言一份,证明:7月份的一天,我和丈夫于斗只捞完鱼后,就给大胡的卖鱼户小秦打电话,小秦和他爱人还有一个西酒寺村的人都来了,那天下起了雨,西酒寺的那个人把车停在渠边的小路上,我回家拿雨衣,见我哥、小秦、西酒寺村的那个人在一边说话。后来了解到,小秦和西酒寺的那个人是合伙卖鱼的。

原告针对上述出庭证人证言分别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于良只在证明被告开车时其在车后是否推车前后陈述不一。证人于斗只不能证明实质性内容。李某珍书面证言证明小秦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事实的发生过程。但有关秦某与被告合伙的情况的证言,均非原始证据,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就事故损害后果,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8月6日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出院证。载明原告2009年7月24日入院,2009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骨下段骨折;

2、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载明费用x.34元,2009年7月24日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载明费用94元;

3、2009年9月8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构成九级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天,出院后2个月需陪护1人/天。误工期限120天。后续治疗费3447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关于证据3被告认为不应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认定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适用于职工在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事故,本案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7月24日凌晨,被告李某某应原告之夫秦新志之约,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从自家到汤阴县X乡X村拉鱼,原告吴某某与其夫秦新志也从自家赶往鱼塘。被告李某某的车装满鱼后,天下大雨,被告便驾车离开鱼塘,秦新志及养鱼户于良只随后跟行,因雨越下越大,被告等人便决定弃车回小河村避雨,离开车辆刚走几步,听见后边有人喊叫,回到车旁发现原告被倾翻的三轮车压住左腿,随即喊人抢救。

原告吴某某于当日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x.34元、门诊费94元,于2009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妹吴某妮及女儿秦思护理,两护理人员均无固定职业,原告吴某某从事(卖鱼)零售业。

受鹤壁市山城区汤河法律服务所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9月8日对原告吴某某伤情情况作出评定意见,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天陪护、出院后2个月内1人/天陪护,误工期限为120天左右,左侧股骨接骨板取出费用3447元左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某某驾车驶离鱼塘,天降大雨,无论是车辆行驶过程中还是停靠路X村避雨,都应当预见车辆给旁人可能带来的危险,因其对车辆处置不善,导致原告被倾翻的车辆压伤左腿,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关于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及与原告吴某某之夫秦新志系合伙关系之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吴某某的具体损失:(一)医疗费用x.34元(包括住院费x.34元、门诊费94元);(二)误工费2931.75元(977.25元\\月×3个月)。2008年度零售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月工资977.25元,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120天(4个月),原告请求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2502.5元。2008年护工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月工资1431.67元,日工资47.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36元(47.72元×2人×14日),出院后护理费2863.34元(1431.67元\\月×2个月)。原告请求2502.5元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日×14日);(五)营养费420元(30元\\日×14日);(六)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0.1);(七)后续治疗费3447元;(八)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上述数额;(九)鉴定费1180元。上述项目合计x.59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59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元,原告吴某某负担82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人民陪审员朱耀辉

人民陪审员马金武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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