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冷水江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09年5月12日被批准逮捕,于2011年4月日被执行逮捕;当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某黎和光担任审判某,人民陪审员阳玲、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甲和苏某(已判某)、曾晓龙(另案处理)商量后决定开设“槽子”赌博。由刘某甲提供赌资,曾晓龙组织“护槽”,苏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2008年11月6日、11月7日,苏某联系了刘某X、李某、“灿灿”(身份不明)等人来到设于刘某甲家的赌场赌博。被告人刘某甲和苏某、曾晓龙通过抽水、放高利贷的方式获利x元。
2009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毛易派出所投案,但公安机关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刘某甲得知自己被通缉,于2011年4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主要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苏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苏某、刘某、刘某X的证言;3、到案经过、判某、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提请本院依法判某。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6日前,被告人刘某甲与苏某(已判某)、曾晓龙(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刘某甲家商量决定开设赌场。尔后,曾晓龙打电话给苏某,称被告人刘某甲出资开设了一个“槽子”(指赌场),要苏某联系参赌人员,同时承诺赚了钱分红,苏某表示同意。苏某随即通过苏某联系了刘某X、李某。2008年11月6日20时许,苏某带领刘某X、李某等人来到刘某甲家赌博。被告人刘某甲给了曾晓龙x元用于在赌场上放高利贷。当晚,苏某和刘某X、李某、“灿灿”(身份不明)以利用扑克牌“翻闭十”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刘某甲和苏某、曾晓龙当晚放高利贷获利5000余元、抽水获利5000余元,共计获利x余元。因现金被刘某X赢走,该x余元以欠账的方式实现。苏某本次分红1000元。因苏某在本次赌博中输的3000元系从曾晓龙处借得,所以该1000元以抵账的形式实现。
2008年11月7日20时许,苏某继续联系了刘某X、李某等人来到被告人刘某甲家赌博。被告人刘某甲提供了x元赌资。苏某和刘某X、李某、“灿灿”继续采取“翻闭十”的方式进行赌博。在本次赌博中,被告人刘某甲和苏某、曾晓龙放高利贷获利1000余元、抽水获利2000余元,共计获利3000余元。因现金被刘某X赢走,曾晓龙许诺下次再分给苏某红利。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苏某、曾晓龙开设的赌场共持续2天,非法获利x余元。
2009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毛易派出所投案,但公安机关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刘某甲得知自己被通缉,于2011年4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基本情况;
2、证人苏某某证言,证明苏某对其称被告人刘某甲出资开设了一个赌场,要求他联系参赌人员赌博,他就联系了刘某X、李某等人去参赌以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苏某、曾晓龙开设赌场的情况;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他陪同刘某X去被告人刘某甲开设的赌场赌博,赌博方式是用扑克牌“翻闭十”,由被告人刘某甲提供赌资,按10%收取利息;
4、证人刘某X的证言,证明他在被告人刘某甲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赌场设在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并由其提供赌资,他在该赌场赢了二万余元;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2009年4月2日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毛易派出所投案,但公安机关并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刘某甲得知自己被通缉,于2011年4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6、共同作案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以及曾晓龙开设赌场的情况;
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
8、本院(2009)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某,亦确认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某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某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接到判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某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姜菊桃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件:本判某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判某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某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某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某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某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某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某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某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某: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某;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某;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