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宾阳县X村,案发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X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蒙XX窜到贵港市X村贵梧高速公路工地,撬开徐XX的小卖部门锁,将小卖部内的一台手提电脑(包括配件)、一台台式电脑(包括配件)及现某人民币865.3元盗走。经鉴定,被盗两台电脑及配件价值人民币3553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被盗钱物被失主寻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徐XX的陈述、被告人蒙XX的供述、证人龙XX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电脑装机清单、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XX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退还被盗钱物给失主,未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蒙X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XX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