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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南区X村店塘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XX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伍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伍XX伙同黄XX(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柳微面包车窜到港南区X村店塘屯伍XX家,用钢筋钳剪断牛栏门锁后将伍XX家的两头水牛盗出,后运到广西来宾市区卖给一中年男子,得款人民币7200元,其中被告人伍XX分得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伍XX按照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49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伍X恒、陆X达、陆X权、陆X华、刘X勇、覃X、伍X金、韦X耐、韦X文、韦X锋的证言,以及失主伍XX的陈述、被告人伍XX的供述、辨认笔录、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伍X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此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伍XX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XX的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办案机关盘问,主动交代其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XX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X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XX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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