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退休职工,住(略),现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无业,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网络工程师,住(略),身份号码(略)。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身份号码(略)。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身份号码(略)。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欣:m,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退休干部,住(略),身份号码(略),系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王某丁、王某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王某丙,被告王某丁、王某丁、王某丁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欣:m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0年前后,经白沙镇X村委会及中牟县X镇X村给原告批了一处东临王某其,西某大路,南临王某章,北临挖斗,长32米,南宽8.5米,北宽9米的宅基地,于是原告就建了两间草房,拉有院墙,原告和家人一直在此居住,后来原告有了两个儿子后,村里又给原告批了一处新的宅基地,全家就搬到新的宅基地居住,老的宅基地就搁置成了空院。2007年农历8月10日,经原大队原副支书刘国喜多次做调解工作及三被告与原告协商,最终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围墙和大门拆除,让三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留个路通过,村里或队里另外再给原告划一处新的宅基地,如果村里或队里不给原告找宅基地,原告有权收回原有宅基地,不再让三被告通行并且三被告应恢复原告原有宅基地的面积;此协议有原告及三被告的代表王某丁的爱人韩某枝签字并捺有指印,有吴运和韩某梅作证。协议履行后,原告就要求村里或队里划宅基地,但是却一直都没有批,原告的宅基地也被占用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刻退还原告的宅基地。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为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
2、原告和被告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给被告留路是有条件的,条件是村里再给原告批一处宅基地,如果不批,原告有权收回宅基地。
三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因原告的身份证上的住址是(略),且原告也承认自己是退休职工,原告不具备南寺村X村民宅基地使用的资格,无权享受南寺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已有两处宅基地,不再有其他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有新的宅基地后原有的老宅基地有权收回;村委会已经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已经归为路了,原告不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略)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称的宅基地已经收回,规划为路了。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所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原告提供的虽有宅基地使用证,但该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四面边界是东邻王某其、西某、南临王某章、北临挖斗。该四至四邻没有明确的界碑,本院实际无法操作。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该宅基地的争议实际系对该宅基地使用权边界的争议,该争议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