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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交通肇事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上海国策(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都某及其辩护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2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都某驾驶一辆牌号皖x解放重型普通货车沿泗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陶干路路口右转弯,被害人袁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泗陈公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人都某驾驶的货车在上述路口实施右转弯时,与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袁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都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都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都某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嗣后,被告人都某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的辩护意见,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都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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