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乡X村民,住本村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乡X村民,住本村
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乡X村民,住本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苏某某、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古历2008年6月19日二被告到原告村买猪,经原告村交易员把原告的猪卖给二被告,价值共计x元;被告把猪拉走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猪款,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猪款x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2008年6月19日,是祝某某领着买家到原告家买的猪,本被告和祝某某是合伙人,买猪当时本被告不在现场,后来的欠条是本被告打的,到现在买猪的没有将猪款给被告,被告也无法支付给原告。
被告祝某某辩称:是本被告带着买家到原告家买的猪,本被告和苏某某是联系买猪的中间人,是合伙关系,原告直接向二被告要钱就可以了。本案是被告苏某某给原告打的欠条,应该由被告苏某某支付给原告,与本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某和被告祝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2008年6月19日,原告将自己的猪卖给二被告,被告祝某某领着另外一个买猪人王联奎到原告家将猪拉走,折合猪款共计x元,二被告均认同自己应该向原告支付猪款,同时被告苏某某也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约定不出三月底付清,出具欠条时,被告祝某某也在现场。
另查明,因被告苏某某曾经买过王联奎的叔叔和兄弟家的猪未付款,王联奎将本应最终支付给原告的猪款扣留,替被告苏某某支付给了自己兄弟,致使二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猪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经双方认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祝某某均认可买了原告张某某的猪,又卖给了王联奎,现尚欠原告猪款x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认可买原告的猪,而后卖给王联奎,也认为原告应该向自己索要猪款,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说明被告和原告之间是买卖关系的双方,并不是被告辩称的自己是中间人;再者,被告和第三方之间尚未清算的账务往来,不能作为对抗原告的理由。因二被告为合伙关系,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祝某某辩称的应该由被告苏某某自己支付原告的猪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猪款x元,被告苏某某、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某某、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睢明合
审判员: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王红梅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双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