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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印务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食品厂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印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食品厂,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印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食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岩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某食品厂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印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食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底,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设计生产包装产品,原告如期完成,但被告并未全额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付价款180,04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0,043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未付款清单及附件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80,043元。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承揽工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价款金额并承诺付款时间,理应按时给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印务实业有限公司价款180,043元;

二、被告上海某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印务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0,043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被告上海某食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张杰岩

代理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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