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支某,女,25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解某某,男,52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广立,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十三号凯发大厦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校,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男,46岁,汉族,个体企业主,住(略)-X-X室。
委托代理人李艺,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支某因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一公司)、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支某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婧、代理审判员王某实、人民陪审员孙育珍组成合议庭,赵婧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刘茜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当日向原告支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某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随案廉政监督卡。于2011年1月24日向被告十五局一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随案廉政监督卡。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月29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内,被告王某应诉,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随案廉政监督卡。2011年4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委托代理人李广立,被告十五局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某诉称:在淄博跨线桥施工中,原告垫付被告王某便道费用(主要用于购买油料、水某、风化砂等),后王某未支某该款。2009年5月21日经原、被告三方协商,由十五局一公司淄博跨线桥项目部代付该笔款,并且办理了代付手续。2010年5月10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二被告协商该笔款不再代付,由被告王某直接支某,时至今日二被告互相推诿,仍未支某原告款项。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支某欠款x元;2.被告十五局一公司对支某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十五局一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经履行全部义务,欠款应由王某支某。2009年5月21日支某、王某、答辩人三方约定由答辩人代王某向支某支某x元款项,后因资金紧张答辩人未及时支某。2010年4月20日王某向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支某拖欠的工程款x元(其中包含支某的x元),双方经调解某成一致,由未央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某,在调解某录中王某同意不再由答辩人代为支某支某x元,而由其本人来支某,现在答辩人已经向王某支某完毕全部款项,因此,王某应承担还款义务。2.王某已自认全部事实,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5月21日王某就欠款事实向答辩人的公司项目部出具借据,并委托代为支某,其次有王某本人在未央区人民法院调解某录中与答辩人就如何支某支某款项的约定,两份书面凭证均有王某本人签字确认,王某已自认欠款事实,并承诺由其本人支某。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第8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某”,所以欠款的民事责任应由王某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所谓本人承包十五局一公司淄博高新区跨线桥项目时因修便道而为我垫款根本不是事实。事实是,2003年10月,十五局一公司要求将其公司承揽的淄博高新区X路跨线桥全部桩基工程交由我施工,由于双方此前曾有合作,故当时未签订合同,仅就工程施工进度、工程款结算办法等做了口头约定。2003年10月15日开始施工,2004年3月31日全部桩基工程顺利完成。2006年2月16日,为了进步一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补签了一份《淄博柳泉路跨线桥桩基劳务协作合同》。2006年2月20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本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签订后,十五局一公司并未按照某定支某工程款。在讨债过程中,按照某五局一公司的惯常做法,本人在得到有部分款项可付的信息后,于2009年5月根据现任会计寇书勇(工程施工时会计为张永会)的授意向该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x元,其内容都是根据寇书勇要求写的,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三方协商”。本人以归还垫款为由向十五局一公司出具的所谓“借条”只是根据寇书勇授意催收工程款的权宜之计,不存在原告为我垫款的事实。2.原告起诉答辩人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不应拿着本应留存于十五局一公司财务部门的借条向我主张权利。如果答辩人与其真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应出具答辩人向原告书写的借条或者欠条,此份“借据”不能说明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原告行为有恶意诉讼之嫌,答辩人与原告不曾相识,也从未有经济来往。故原告起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原告支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5月21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委托十五局一公司在工程款中代为垫付x元);2.2010年5月10日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某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在调解某程中有债务承担的表示);3.2009年10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基于王某的委托,十五局一公司形成了对支某的债务,双方就还款日期达成协议);4.2010年4月8日十五局一公司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十五局一公司通知由王某付款,征求意见时我方同意由王某付款)。
被告十五局一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出示,不予质证;对证据2,认为从取证程序上来说,该证据是非法的,调解某录上没有调取证据所在法院的档案专用章,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4,认为原告2011年4月7日发出邮件,法院同年4月8日收到此份证据,已经超出了法院向原告指定的2011年2月22日的举某期限,原告逾期举某,对此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十五局一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5月21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向被告十五局一公司淄博项目部出具借据,被告王某欠支某的便道维修费用x元由十五局一公司代付);2.2010年5月10日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某录一份(证明王某起诉十五局一公司的标的款包含了本案原告支某的x元,被告王某同意自行支某,不再代付);3.2011年1月19日执行和解某议一份(证明被告十五局一公司履行和解某议,分期支某款项);4.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十五局一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调解某议)。
原告支某对被告十五局一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对被告十五局一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借据只能证明王某向十五局一公司借款,其内容是借口,并非要求十五局一公司向支某代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调解某录中没有提到支某的名字,原告也承认本案与十五局一公司没有关系,仍然将十五局一公司列为被告到铁路法院起诉,有恶意诉讼嫌疑;对证据3-4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2月16日补签的淄博柳泉路跨线桥桩基劳务协作合同一份(证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王某只负责桩基工程,没有修便道的资格,原告所称修便道的事实根本不存在);2.中铁十五局一公司淄博柳泉路跨线桥项目桩基工程结算协议一份(证明王某负责的施工的内容,不包括修便道,原告所称修便道不是事实)。
原告支某对被告王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被告十五局一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关联不大。
本院对于原告支某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是被告王某向被告十五局一公司出具的一份借据,其中明确交款单位为“中铁十五局一公司淄博项目部”,借款人为“王某”,借款数额为x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某、副本、节录本”,且原告立案时向法院提交了借据原件,已经法院与原件核对,盖有“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立案)”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借据收款事由中约定的“解某支某在工程前期垫付修便道费用”为借款的用途,不能证明王某要求十五局一公司代为支某支某x元的事实,也不能直接证明王某和支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为复印件,未加盖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及注明原告从法院档案室调取的时间,亦未有该案承办法官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能说明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2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王某认为系原告超过举某期限后举某,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且被告王某对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3-4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十五局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为原告提交证据1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该份调解某录中被告十五局一公司称此案中起诉的总款额x元包括王某委托其支某的淄博跨线桥材料款(油料、水某、风化石等)解某前期修便道费用x元不再代为支某,王某同意不再代付,欠款由其自行支某。该调解某录中未提出支某的名字,则该笔费用不具有确定性,不能证明调解某录中提及的x元就是借据中的x元,且被告十五局一公司将调解某录中的认可作为证据证明王某欠支某的便道维修费用由王某自行支某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某议或者和解某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王某和十五局一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某议书,对双方在履行(2010)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某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协议上有王某和十五局一公司签字盖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4,十五局一公司履行(2010)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某义务后王某向其出具的两份收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认为其系王某和十五局一公司补签的淄博柳泉路跨线桥桩基劳务协作合同,对2003年王某所负责桩基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补充约定,合同有王某签字,并有十五局一公司盖章以及工程项目经理张独远签字,合同中约定王某的权利义务项中没有涉及修便道事宜,该协作合同证明王某在淄博高新区跨线桥项目工程中并未修便道,不存在因修便道需要支某垫付x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桩基工程结算协议列举某王某完成的工程量明细,有王某以及工程项目经理签字,其中王某完成工程包括桩基、水某及试验孔、防某、设备租赁、其它。不包括修便道项目,且“其它”项目费用共计2000元,与原告诉称修便道垫付x元差距较大,不可能为修便道产生费用,该结算协议能够证明王某在淄博高新区跨线桥项目工程中并未修便道,不存在因修便道需要支某垫付x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和二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举某、质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某是否欠支某x元;(2)被告十五局一公司对欠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被告王某是否欠支某x元。原告支某认为其与十五局一公司、王某三方协商,王某要求十五局一公司代为支某支某曾经在修便道时垫付王某的x元,支某因为王某的委托支某享有了对十五局一公司的债权,但王某在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某承诺不再由十五局一公司代付,而由其自行支某,故支某再次享有对王某x元的债权。被告十五局一公司认为事实如原告所述,王某欠支某x元。被告王某认为其向十五局一公司出具的借据并没有要求十五局一公司代付的意思表示,在工程中王某没有修便道,不可能存在垫资事实,被告王某不欠支某x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被告十五局一公司出具的借据,对于收款事由中约定的“解某支某在工程前期垫付修便道费用”为借款的用途,不能证明王某要求十五局一公司代为支某支某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某议或者和解某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王某在西安市X区法院的调解某录中对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其后的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不能据此认定王某同意自行支某支某x元。原告支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某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支某要求被告王某支某欠款x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某。
关于焦点(2)被告十五局一公司对欠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支某认为十五局一公司和王某在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某时候没有经过其同意就达成协议,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如果王某不支某欠款,就应该由十五局一公司来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十五局一公司认为其依照某院生效文书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王某承诺修便道费用由其自行支某,故十五局一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认为十五局一公司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十五局一公司依照某院生效文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十五局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亦未提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或者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支某要求被告十五局一公司对支某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某。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王某和被告十五局一公司于2006年2月16日补签了淄博柳泉路跨线桥桩基劳务协作合同,对2003年王某负责施工的淄博高新区跨线桥项目工程进行补充约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王某和十五局一公司的权利义务,未显示王某负责的桩基工程有修便道义务。双方于2006年2月20日签订淄博柳泉路跨线桥项目桩基工程结算协议,结算工程量也未有修便道项目。2009年5月21日,王某向十五局一公司出具借据一张,数额为人民币x元,收款事由为“淄博跨线桥材料款(油料、水某、风化石等)解某支某在工程前期垫付修便道费用”。十五局一公司将该借据原件借给原告支某,支某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支某对其诉称的被告王某在淄博跨线桥施工中垫付修便道费用x元,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王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原告支某提交的借据不能证明其享有对被告王某x元的债权,且王某在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的调解某录中对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其后的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不能据此认定王某同意自行支某支某x元,且被告王某提交证据证明在淄博柳泉路跨线桥桩工程中并未修便道,不存在因修便道需要原告支某垫资的事实,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支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某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支某要求被告王某支某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某。对原告支某要求被告十五局一公司对支某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十五局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亦未提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或者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支某要求被告十五局一公司对支某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赵婧
代理审判员王某实
人民陪审员孙育珍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