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9000元,并约定2011年10月25日前还清,被告出具有借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
被告朱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朱某借原告马某现金9000元,并约定2011年10月25日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到马某现金9000元整,小写9000元,2011年8月28日至10月25日,借款人朱某”。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9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刘杰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亮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谢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