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告任某丙、任某丁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任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0年1月原告张某乙和被告任某丁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即时原告张某乙带到被告任某丁家的陪嫁品有五羊牌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美菱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牌双桶洗衣机一台、三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金三凌牌EVD一台、被子八条、被单十条、衣物若干件和步步高牌音乐手机一部。2010年4月6日被告任某丁到原告张某乙家闹事,被赶出了家门,次日被告任某丙作为一名人民教师率领被告任某丁及其亲属30余人闯进原告张某甲的家中将原告张某甲所有的中州牌农用四轮车强行推回自己家中,并将原告张某乙正在使用的步步高牌手机抢走。原告张某乙已宣布和被告任某丁解除婚约,请求判令被告任某丁和被告任某丙返还中州牌四轮农用车一辆、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美菱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牌双桶洗衣机一台、三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金三凌牌EVD一台、被子八条、被单十条、衣物若干件、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及饮水机一台。
被告任某丙辩称,二原告所述除二被告没有抢夺其手机,被单不是十条而是五条以外均符合事实。但二被告是在原告张某乙不同意和原告任某丁继续共同生活、向二原告索还彩礼不成的情况下才决定推走其四轮农用车和拒绝返还陪嫁品,且原告所述的本田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是被告任某丁出资购买的,所有权应属于被告任某丁。原告张某乙在举行婚礼前收受了二被告给付的三、四万元彩礼却不退还,所以二原告也不应该返还其四轮农用车等物品。
被告任某丁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原告张某乙和被告任某丁在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典礼,当时原告张某乙带到被告任某丁家的陪嫁品有: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美菱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牌双筒洗衣机一台、三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金三凌牌EVD一台、被子八条、被单五条。不久原告张某乙和被告任某丁发生矛盾,原告张某乙回到娘家即原告张某甲家居住,二被告及其亲属要求原告张某乙返回被告任某丁家居住,被原告张某乙拒绝。2010年4月7日二被告带领亲属数人赶到原告张某甲家吵闹,在吵闹过程中被告任某丙指挥亲属们强行将原告张某甲的一辆中州牌农用旧四轮车推回自己家中,拒绝返还给原告张某甲。在原告张某乙明确表示和被告任某丁解除婚约和同居关系的情况下二被告也拒绝返还原告张某乙带到其家中的陪嫁品。二原告所述的中州牌四轮车、美菱牌电冰箱、小天鹅牌双筒洗衣机、三洋牌彩色电视机、金三凌牌EVD、饮水机均为原告张某甲所购。
上列事实有当队陈述、开封市南关万通农业机械经销部发票,通许县百货公司家电商场收据、勘验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二原告发生财产纠纷,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当通过人民调解、司法调解或诉讼等正当渠道解决,但二被告却非法私自扣押原告张某甲的农用四轮车并且拒绝返还,侵犯了原告张某甲的财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将所争议的农用四轮车返还原告张某甲。
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所争议的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是被告任某丁出资购买,其要求该车的所有权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该车是原告张某乙从原告张某甲家带到二被告家中的,应推定其所有权属于二原告。双方争议的洗衣机、电冰箱、电视机、饮水机、被子、被单等物品的所有权均是二原告通过购买或购买原料制作等合法方式取得的,二原告对这些物品享有处分权,包括决定保管人、保管地点等权利。二原告决定将原来存放在二被告家中的上述物品转移到其他地点存放,而二被告拒绝,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所有权。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条款规定,二被告应当将所争议的上述物品返还二原告。
二原告所述关于步步高牌手机被二被告抢走并占有的事实缺乏证据,无法认定。二原告请求返还步步高牌手机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二被告认为二原告不退还彩礼,二被告就应当不返还其争议物品,其辩解理由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丙、任某丁向原告张某甲返还所争议的中州牌农用四轮车。
二、被告任某丙、任某丁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返还所争议的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美菱牌电冰箱、小天鹅牌双筒洗衣机、金三凌牌EVD、三洋牌彩色电视机、饮水机、被子八条、被单六条等。
上列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有被告任某丙、任某丁承担(二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歌
审判员高连义
陪审员韩剑锋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