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学生,住老城区X街北楼X号院X单元X-X号。
法定代理人:牛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洛阳司法局干部,住洛阳市涧西区X街坊X-X-X室,特别授权。
被告:邱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本区X路分局住宅楼X-X-X号。
原告邱XX诉被告邱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雷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之法定代理人牛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2006年7月24日原告的父母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原告由被告邱XX抚养,牛XX有能力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没能力邱XX不予追究;若女方抚养与男方一样。2006年8月6日,被告邱XX又对离婚协议进行修改,原告邱XX由牛XX抚养,被告按每月200元支付抚养费,并于每年7月底前支付。然而,被告却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因为当前消费水平的提高,物价上涨,原告消费支出的增高,每月200元已无法满足生活要求,特将抚养费增至每月3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已发生的抚养费9000元(从2006年8月到2010年4月)。2、判令被告以后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XX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同时都在抚养原告,不牵涉已发生的抚养费9000元,被告不予支付。被告无能力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若牛XX不想再让儿子邱XX到牛XX那里去,被告可单独抚养,以后每月抚养费300元由牛XX支付给被告。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4日,原告邱XX之母牛XX与其父被告邱XX在偃师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一子邱XX由男方抚养,女方牛XX有能力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没能力邱XX不予追究,若女方抚养与男方一样。2006年8月6日,离婚后的牛XX与邱XX又私自达成协议一份,其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约定:XX由XX抚养,XX每年7月底前交抚养费每月200元计每年2400元。否则加倍付到邱XX年满16岁为止,XX放弃照看权利。庭审中被告邱XX表示自离婚后自己确实未支付过抚养费,但自己也在抚养孩子,也为孩子支付过学费及医药费等。
另查明:离婚后被告邱XX为原告邱XX支付过教育费有:2006年8月31日187元,2007年3月22日138元,2009年8月31日70元;2009年11月22日被告邱XX为原告邱XX支付医药费377.34元,上述款项共计772.34元。
本院认为:被告邱XX与原告之母牛XX在2006年8月6日所写证明中有关子女抚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邱XX应当按该协议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8月至2010年4月份抚养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将抚养费增加到每月300元,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离婚后确实也为原告支付过部分教育费、医药费,故可将已支付过的部分从应支付的抚养费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邱XX人民币8227.66元。
二、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交付本院,可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雷海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纪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