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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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吴某、彭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聋哑人),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安徽省五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勇,永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彭X(聋哑人),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湖南省湘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辩护人郁某某,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彭X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恩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娟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春芳出庭支持公诉,特殊(手语)教师李某波出庭翻译,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陈勇,被告人彭X及其辩护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下旬至10月,被告人吴X、彭X带领、指挥栾某、孙某、孟某、黄某等人在永州市X区X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盗得赃款961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吴X、彭X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该院同时确认被告人吴X、彭X在本案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且均系聋哑人;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户籍证明、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所盗钱财已退还给了失主;被告人吴X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X,具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当地政府没有安置照顾,在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盗窃;且所盗钱财已退还给了失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彭X的作用较被告人吴X相对较小;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下旬至10月,被告人吴X、彭X组织、指挥栾某、孙某、孟某、黄某等人在永州市X区X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盗得赃款9610元。详情如下:

1.2011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栾某、孟某、杨某(均另案处理)潜至永州市第4路公交车上,由孟某负责实施扒窃,栾某、杨某负责在一旁掩护和转移赃物,窃得邓某乙白色长方形钱包一个,欲得财物,未果。

2.2011年10月4日上午9时许,栾某、孟某与杨某窜至永州市第14路公交车上,由栾某负责实施扒窃,孟某、杨某负责在一旁掩护和转移赃物,窃得曾某某棕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50元、身某、医疗卡、银某等物;财物上交被告人吴X、彭X。

3.2011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栾某、孟某、黄某、孙某(均另案处理)、杨某潜至牌号为湘x冷水滩区河西农工商至马坪的公交车上,由黄某负责实施扒窃,其余四人负责在一旁掩护和转移赃物,窃得唐某丙红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360元、银某、身某等物;财物上交被告人吴X、彭X。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款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唐某丙。

4.2011年10月7日上午10时许,栾某、孟某与杨某窜至永州市第14路公交车上,由栾某负责实施扒窃,孟某、杨某负责在一旁掩护和转移赃物,窃得唐某丁粉红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元、银某、身某等物,财物上交被告人吴X、彭X。

5.2011年10月21日7时30分,被告人吴X带着张某旋、郭某星(两人教育释放)在12路公交车上扒窃屈某某现金7800元,后交与被告人彭X管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款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屈某某。

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吴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5日由吴X带领,公安机关在居住宾馆抓获被告人彭X。另经查明,被告人吴X、彭X均系聋哑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0日10时左右,她是在凯悦大酒店停靠点上了4路公交车,在万利市场下车发现包的拉链拉开了一半,包里的钱包不见了,包内只有二份身某和二张汇款凭证。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4日8时许,她在滨湖马路边坐4路公交车经汽车西站往中心医院,车到特种水泥厂时,发现包的拉链被拉开了二分之一,包里的东西不见了,被偷现金250元、身某一份医疗卡一张、建行卡一张。

3.被害人唐某丙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7日8-9时,她坐农工商至马坪的公交车湘x,在苗圃停靠点发现包不见了,包里有农行卡一张、工行存折一本、现金1360余元,还有一张别人写的欠条。

4.被害人唐某丁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7日10时左右,她是在帝王广场上了14路公交车,中心花坛下车在中国银某排队,排了约3分钟发现钱包不见了,包内有现200元、建行卡二张、工行卡一张、身某二份。

5.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1日早上7时30分许,她从市财政局旁的公交车站上12路公交车到市委去上班,当到市地税局旁的公交车站的时候,感觉有人动她的包,她就马上双手抓包,当时还抓住一只摸她的包手,她反身某到一个男子在用手摸他的包,就大喊一声:你在搞什么。那个男子将手甩开,她看到的手中没有拿东西,她就翻包看一下是否丢了东西,此时12路公交车正好到了地税局旁的公交车站,车门一打开,摸她包的那个男子及另外两个男子马上下车就跑走了,她发现包里的钱包不见了,公交车正好启动开起来了,她叫司机停车,司机没有停。钱包内有7800余元现金、一张建设银某的银某及两张购物卡。

二、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她开设的某宾馆有几个聋哑人租住在六楼X、X房间,第一、二天是聋哑人主动付房租的,第三天上午10时是她找去收房租的,几个年轻的聋哑人都指着一个年纪稍大点的男聋哑人(彭X),要她找那人收房租费。

三、同案犯的供述:

1.同案犯栾某的供述证实,他与孙某、杨某、张某旋、彭X住在X房间,吴X、张某园、郭某星等5、6人住在X房间,他们每次扒窃均是吴X、彭X安排的,他们偷来的钱和物都交给彭X支配的。他共参与了四次扒窃,第一次2011年10月5日他同孟某、杨某在14路公交车上扒窃了一个女的的棕色包,包内有约250元及银某等物;第二次是2011年10月6日下午5时许,他与孟某、杨某三人在公交车上偷了一个女的的钱包,包内有500元钱和银某等物;第三次是2011年10月7日上午10时左右,他与孟某、黄某、杨某、郭某星五人在6路公交车上扒了一个女的的红色钱包,包内有1300多元钱和身某、银某等物;第四次是2011年10月7日15时许,他与孟某、杨某三人在14路公交车上偷了一个女的的粉红色钱包,包内有200元现金及银某等物。

2.同案犯孟某的供述证实,她与吴X、彭X、栾某等人同住在一个宾馆,她参与扒窃四次,自己动手偷二次,她去扒窃均是吴X、彭X安排的,有时候一个人出去,有时4、5人出去,在公交车上谁先发现目标就由谁动手偷,其他人看到之后就帮忙掩护,所住宾馆是彭X安排的,偷回来的钱和东西都交给彭X支配的。

3.同案犯黄某的供述证实,她与栾某、孟某、吴X、彭X等14聋哑人租住在一起,吴X时她们的负责人,偷来的钱、物都交给吴X的,一切由他安排,吴X是老大,彭X是老二,她们去公交车上偷钱时谁发现目标就由谁偷,其他人作掩护,她共参与扒窃五次。

4.同案犯孙某的供述证实,他与吴X、彭X、栾某、孟某等人租住在一起,他共参与扒窃四次,他外出扒窃均是彭X、吴X安排的,在公交车上谁先发现目标就由谁去偷,其他人作掩护;他们偷来的钱交给彭X保管、支配,租住宾馆是彭X牵头安排的。

5.同案犯薜某娥的供述证实,是吴X和彭X带他他冷水滩的,吴X安排她在家煮饭、搞卫生,彭X在家收钱,吴X负责带其他人聋哑人去扒窃;扒窃回来的钱都有吴X分发给他们,扒窃的钱多了,就多给他们一些,让他们吃好的,穿好衣服,还给零用钱。

6.同案犯张某旋的供述证实,他是2011年8月份到达冷水滩的,他们扒窃团伙共有14人,都是聋哑人,他们扒窃来的钱都交给吴X和彭X,吴X和彭X时老大,负责他们的吃住,彭X负责安排吃住,吴X带他们去公交车上扒窃。2011年10月21日上午7时许,吴X带他和郭某星三人在12路公交车上扒窃了一个带小孩的女的的长方形钱包,钱包是吴X偷的,他与郭某星掩护的。

7.同案犯郭某星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7日7时许,吴X带他与张某旋在河东12路公交车上,他与张某旋作掩护,吴X动手扒窃了一名女子的咖啡色长方形钱包,包内有7800元现金和一些证件。他的吃住都由彭X安排的,吴X每天带他们出去偷钱,并给他们付车费,原先每次扒回来的钱都交给吴X保管,后来交给彭X保管。

四、鉴定结论:

1.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彭X系聋哑人。

2.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吴X系聋哑人。

五、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X、彭X分别出生于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等基本情况。2.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凤凰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吴X、彭X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X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X。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屈某某辨认指出,吴X是2011年10月24日7时许在12路公交车扒窃其钱财的人;经被害人邓某乙辨认均指出,孟某是2011年9月20日10时许在4路公交车扒窃其钱财的人。4.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11月26日扣押薜某娥赃款4000元,2011年10月25日扣押吴X赃款24140元;退还给被害人唐某丙1360元,退还给被害人屈某某7800元。5.永州市冷水滩公安分局追缴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收缴吴X赃款11980元、薜某娥赃款4000元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吴X、彭X均有供述在卷,被告人吴X、彭X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挥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彭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吴X、彭X对公安机关起诉指挥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彭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彭X均系聋哑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X,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此意见属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起组织、指挥作用,难以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彭X的作用较被告人吴X相对较小,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彭X所盗赃物已被全部追缴退还给了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的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彭X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彭X辩护人对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吴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彭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恩贵

人民陪审员赵文复

人民陪审员彭永跃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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