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公安局、万某、张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段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张某甲已预交,予以退回。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