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李某。
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06年11月被告李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5,000元,经原告催讨后双方约定自2008年7月起被告每月归还5,000元。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且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85,000元,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7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立据“借汪某人民币捌万伍仟元”;2008年6月13日,被告再立据“借汪某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从2008年7月起开始每月归还伍仟元”,并确认2006年11月28日借条作废。该借据交原告收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必须遵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逾期的违约责任,但期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确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自2008年7月起每月归还,故延期付款的利息应自被告确定归还期限后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放弃对事实的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某人民币85,000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8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汪某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一鸣
审判员许慧
审判员袁伟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