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42岁。
被告崔某丁,男,个体户(略)。
被告陈某某,女,59岁。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胡静波,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戊,男,39岁。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崔某丁、陈某某、崔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及代理人黄某丙,被告崔某丁、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胡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2日,被告建水泥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许诺在短期内归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时还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崔某丁、陈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崔某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2日,被告因建水泥电杆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以酉阳县宏远电杆厂和陈某某及崔某戊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盖有酉阳县宏远电杆厂的印章。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时还钱。2010年3月9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崔某丁系酉阳县宏远电杆厂业主,被告陈某某与崔某丁系夫妻,崔某戊系陈某某与崔某丁之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和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建厂的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及时归还该借款。对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崔某丁、陈某某、崔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崔某丁、陈某某、崔某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