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甘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原审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奥新”网络域名注册人,住(略)。
原审原告浙江奥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公司)为与原审被告郭某丁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我院发出辽检民行二建字(2011)X号检察建议书,认为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朝中民权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依法进行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王振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