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廖××,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中心医院。
原告屈某与被告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2日双方生育女儿屈×。2004年原告到株洲工作,双方开始分居。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廖××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屈某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屈某与被告廖××自愿离婚。
二、双方拥有的位于株洲市X区X栋X号住宅一套归原告屈某所有,原告屈某自愿支付被告廖××x元,其中2011年1月31日前付x元,2011年3月30日前付x元,如延迟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罚息。
三、婚生女孩屈×由被告廖××抚养,由原告屈某自2011年1月起至屈×成年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每月抚养费最迟于当月5日前支付给被告廖××,如延迟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罚息。屈×的医疗、教育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在不影响屈×学习的前提下,原告屈某有探视屈×的权利,被告廖××有协助的义务,屈×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四、原、被告双方的债务各自承担,双方没有共同债权,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晓光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