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X区。
原告夏某与被告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原告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10月13日由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了(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被告刘××垫付医疗费x.87元,而法院最终判决原告承担被告医疗费2360.81元,故原告共多支付给被告医疗费9283.06元,除去原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85元,被告刘××还应返还原告8498.06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498.06元。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夏某人民币500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夏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