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聂某与被告李某甲、刘某、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靳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2011年7月1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刘某受被告李某甲指派,使用东然农资服务部所有的施肥某,在被告李某乙承包的责任田里进行施肥某业。期间,在施肥某程中,由于被告刘某操作不慎,导致施肥某喷火,引燃被告李某乙承包的责任田里的麦茬,由于被告李某乙扑救不及时,使火势迅速蔓延扩散,继而将原告承包的责任田1.5亩里面种植的玉米苗全部烧死,造成严重后果。由于三被告的行为引起火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具体损失包括:玉米减产损失1500元、玉米种子损失84元、浇地损失200元、施肥某失210元、农药损失30元、其他损失600元,各项损失共计2624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24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刘某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火灾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被告刘某辩称:首先,其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受雇于被告李某乙,为李某乙承包的责任田进行施肥,其按正常操作规程操作着施肥某为李某乙的耕地施肥某,施肥某突然起火,其和李某乙一起采取措施扑火,但由于当天风大,火势蔓延较快,最终有部分地玉米受到损失,因其在对施肥某的操作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是因施肥某突然起火引起的,故应查清起火原因,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主体。总之,其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过错,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称其扑火不及时,致使火势蔓延扩散不是事实。被告李某甲与刘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其与被告李某甲、刘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其只是提供化某,由被告李某甲、刘某按照一定的计量对其承包地进行施肥,由其支付李某甲每亩15元加工费,机器操作及其使用、管某、维修,属专业性技术问题,并非其职责范围,且火灾发生时其已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其与原告一样,也因火灾受害,其对原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具有不确定性,原告请求其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三被告承担,如何承担。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24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聂某提交以下证据:
1、公安局询问三被告笔录,共3份,证明这次事故是因被告刘某在给李某乙施肥某,使用李某甲的机器起火而引起的。
2、照片17张,证明火灾现场及玉米苗被全部烧死的情况。
3、村X村顶岗地的玉米苗被全部烧死。
4、农村承包经营权证明1份,证明着火地的面积是1.5亩。
5、淇滨区X镇政府委托鹤壁市农技推广中心、鹤壁市植保站、鹤壁市X区农技推广站等五名农业技术人员组成测产组对着火地的产量作出的检测报告1份,证明着火地块玉米每亩损失148公斤。
6、浇地损失清单及申请法院对原告玉米种、肥某、人工、农药、浇地损失调取的调查笔录11份。证明着火地的损失数额。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为:①肥某:从种到收每亩120斤肥某,每100斤150元,着火前40斤每亩60元。②农药:每亩15元。③人工:每亩4个工,每个工80元。④玉米种:每亩7斤,每斤6元。⑤着火后原告用播种机播种每亩15元。⑥浇地:着火前每亩地3个小时,每小时24元。
原告聂某陈述称:被告李某甲是机器的所有者和管某者,且在使用期间因机器着火引起的火灾,李某甲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是机器的操作者,在没有任何操作资质的条件下操作,属于违规操作。被告李某乙是受益人,且承包的责任田是火灾的起火地。故其认为三被告具备了侵权的要件,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李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认为,其没有收李某乙的15元钱,这15元钱是付给刘某的,其只是起联系作用,是刘某和李某乙直接交易的。对证据1中刘某的询问笔录认为,其和刘某是平等关系,没有管某、雇佣关系;失火原因是怎样造成的其不清楚,不能单凭刘某的笔录来确定失火原因,且其当时也没有在场;刘某笔录中也承认是李某乙支付每亩地15元的事实。证据1不能证明失火原因,失火原因应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来证明。对证据2没有异议,发生火灾是事实。对证据3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每户的玉米苗被全部烧死的事实,且证明上没有村主任签名,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具体受灾面积与证书面积相同。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认为,程序不合法,不属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被调查人不能证明损失数额,损失数额应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浇地损失清单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刘某质证认为:证据1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起火原因,损失应由权威部分鉴定,但该笔录能够证实在火灾发生时刘某采取了及时救火措施,把火源扑灭,已经尽其所能,只是风大造成火势蔓延,因此刘某没有过错。证据2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应由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证据3不具有法律有效性和证明力,且村委会主任没有签字。证据4不能证明着火地的损失。对证据5认为,委托单位及程序不合法,该报告只能作为参考依据,且淇滨区X镇政府委托鹤壁市农技推广中心、鹤壁市植保站、鹤壁市X区农技推广站等五名农业技术人员组成测产组不具备鉴定资格。证据6程序上不合法,不属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被询问人不能证明损失数额,应由相关部门鉴定证明。浇地损失清单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李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李某乙询问笔录认为,李某乙没有在施肥某跟前,没有在失火的第一现场。对证据1李某甲询问笔录认为,被告刘某是李某甲指派的,是李某甲的雇工,李某甲是提供服务者,应承担责任,而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但应由村委会主任签字。证据4不能证明具体受灾面积。证据5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该证据来源不合法,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违背证据的客观、真实原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委托单位;鉴定的程序错误。证据6不属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且被调查人不具有权威性和证明效力,不能证明着火损失的事实。浇地损失清单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玉米苗被烧是因施肥某起火引起的,证据2能够证明玉米苗被烧的事实,并且可以与证据3、4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聂某承包的
顶岗地被烧的实际面积,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之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检测报告系鹤壁市农技推广中心、鹤壁市植保站、鹤壁市X区农技推广站等五个单位的五名农业技术人员组成测产组对失火地块抽样作出的检测结果,能够客观反映着火地块玉米因晚播种而造成的损失,虽然三被告提出了异议,但三被告放某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之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玉米被烧后再次播种造成的玉米种、化某、农药等实际损失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之效力亦予以确认。浇地损失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之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日,被告刘某受被告李某甲指派,使用李某甲所有的施肥某,在被告李某乙承包的责任田里进行施肥某业。在施肥某程中,施肥某突然着火,引燃被告李某乙承包的责任田里的麦茬,继而将原告承包的责任田1.5亩中种植的玉米苗全部烧死。后,原告对玉米苗又进行了补种。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乙购买被告李某甲的化某,李某甲免费提供施肥某,并指派被告刘某具体操作施肥某进行施肥。被告李某甲为李某乙免费提供施肥某系双方在该化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一项义务,因此,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之间形成附义务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委托关系。现起火点为被告李某甲所有的施肥某,因该施肥某着火引燃被告李某乙责任田中的麦茬并漫延至原告聂某的责任田中,致使原告责任田中的玉米苗被烧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李某甲作为机器所有人应对原告聂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刘某系受李某甲指派对施肥某进行操作,双方形成委托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受委托人在受托权限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人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聂某请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虽然起火地系被告李某乙的责任田,但起火地非着火点,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乙没有尽到及时的扑救义务,被告刘某的辩称中也证实了李某乙当时确实采取了措施进行了扑救,被告李某乙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过错,故原告聂某请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聂某请求赔偿其玉米减产损失1500元,因登记在册的鉴定机构没有检测减产损失这项业务,故参照原告提交的鹤壁市农技推广中心、鹤壁市植保站、鹤壁市X区农技推广站等五个单位的五名专业技术人员对涉案地块的玉米产量进行检测作出的报告,每亩减产148公斤计算,原告聂某的顶岗地的减产损失为1.5亩×148公斤×2=444斤,参照玉米的收购价格,酌定原告的玉米减产损失为44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玉米种子损失、化某损失、农药损失、浇地损失等损失1124元,结合涉案地块周边农户的陈述及化某、种子等市场价格,本院酌定种子损失为35元/亩,化某损失为60元/亩,农药损失为10元/亩,浇地损失为30元/亩,以上共计135元/亩,1.5亩共计20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聂某的损失为,玉米减产损失444元,玉米种子、化某、农药、浇地等损失为202.5元,两项共计646.5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各项损失64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38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凤清
审判员李某波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许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