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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柏县X组与信钢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柏县X组。

诉讼代表人岳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文,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钢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郑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桐柏县X组(以下简称枣树庄组)与被上诉人信钢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根据本院(2009)南中民指字第X号函受理并作出一审判决后,信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09)桐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枣树庄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岳某、委托代理人杨玉文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郑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枣树庄组未提供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的有效手续,且起诉要求的复耕费属行政性收费,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枣树庄组对被告信钢公司的起诉。

枣树庄组上诉称,涉证土地自20世纪60年代初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即确认归上诉人所有,50年来,上诉人200多位农民世世代代在这里生活,一直对该宗土地进行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上诉人起诉要求的并不是复耕费,而是在维护自己的土地物权,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不应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信钢公司答辩称,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枣树庄组不能提供其拥有合法土地产权的有关手续,其诉请复耕费涉及相关行政性收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李光红

审判员王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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