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2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日晚20时许,郏县X村民高某丙在家听到有人跺自家大门,后高某丙夫妻及弟高某甲因找跺门人未果,便在高某丙家房子后大骂。此时酒后的被告人焦某听到骂声后,就怀疑对方在骂自己,便从自家出来与高某丙夫妇对骂,后引起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焦某将高某丙按到在地,用嘴将高某丙上唇部咬伤,并用砖头将高某丙头顶部砸伤。后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高某丙头部及上口唇部软组织钝性创口,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焦某主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证人高某甲、李某、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双方的调解协议收款条,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第X号”劳动教养鉴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焦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焦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培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