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田某,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3月16日被山东省德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华龙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某被告人田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某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一)2007年10月,被告人田某接受左X林(已判刑)的聘任,担任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厂长,负责该厂的筹建工作,并租赁濮阳市京开大道红十字医院附近的一栋门市房二楼作为“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筹建处”的办公地点,雇佣李某、段XX等人为该处工作人员。之后,被告人田某委托濮阳市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设计了车间、原某、成品库等图纸,向外招标。2008年5月,被告人田某在明知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无资金,无征地、无建筑施工手续的情况下,仍以与山西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签订关于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办公大楼建设施工合同为名,骗取牛某、刘某报名费、图纸费0.56万元,投标保证金10万元,共计10.56万元。2008年12月31日,被告人田某在牛某的多次催要下,退还牛某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供述及其亲笔书写的材料、辞职报告;被害人牛某、刘某陈某及牛某书写的控告材料;证人马X芬、马X由、刘某、左X林、李某、马XX、段XX、李某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土地协议书;濮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及濮阳市X乡规划局证明;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预算书及预算说明、建筑工程费用总表;收据复印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手机短信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濮阳市X区分局刑警大队证明;濮阳市化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濮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监督管理股证明,聘书及证明、协议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08年8月,被告人田某以承建濮阳市X区车间工程的名义向外招标,取得齐某信任后,又以收取图纸押金、报告费为名,骗取齐某现金0.7万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田某以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的名义,同被害人齐某代表的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济宁恒通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承建濮阳市X区三标段3-5车间,并以承建工程需缴纳合同履约金、办理开工手续为由,先后于2009年1月7日、4月14日,骗取被害人齐某、王XX现金11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供述;被害人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王XX陈某;证人李某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收条复印件;田某写给齐某的以各种理由推托工程开工的通知;证实田XX就是田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2008年12月,被告人田某以发包承建濮阳市X区基建三标段工程为名向外招标时,罗某得知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李某已经中标,并准备转包后,即与李某一起到濮阳,同被告人田某就承建工程之事进行商谈。2008年12月25日,罗某与李某签订了关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基建项目中的x平方米转让给罗某所在的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施工的承诺书。同年12月27日,被害人罗某按要求,将19万元的合同履约金汇到田某帐户内,连同之前罗某交给李某的1万元定金,由被告人田某所在的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出具了收到20万元合同履约金的收据。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田某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了总造价438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害人罗某因一直未能进场施工,多次向李某、田某要求退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供述;被害人罗某陈某及其书写报案材料;证人陈某某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收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开工通知书;银行转账凭条;罗某整理的其与李某之间的通话短信内容等在卷佐证。
(四)2009年3月,被告人田某以发包承建濮阳市X区车间工程的名义向外招标,取得水某信任后,又以收取图纸押金、报告费为名,骗取被害人水某现金0.5万元。同年3月25日,被告人田某以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的名义,同水某代表的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濮阳市X区基建二标段的工程,并以承建工程需缴纳合同履约金为由,骗取水某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供述;被害人水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李某证言;收据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五)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田某以让陈某X承建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地面硬化工程为名,骗取陈某信任,与陈某X签订了总造价为6351万元的地面硬化工程协议书,后又以需交协议履约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X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供述;被害人陈某X陈某;证人崔某证言;田某收取硬化地面履约金2万元收条;协议书;田某给陈某X发的同意退钱但让陈某X待的短信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曾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3月16日被山东省德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案发后,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将扣押的10.9万元赃款移送华龙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证言及收条、收据;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上所述,被告人田某以签订、履行建筑合同的名义,骗取他人现金共计49.76万元。
原某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已犯有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田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随案移送的赃款10.9万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原某被告人田某上诉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原某认定其诈骗罗某20万元与事实不符,该20万元与其无关,是李某所为。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相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某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签订合同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田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田某上诉辩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认定其诈骗罗某的20万元是李某所为,与其无关。经查,田某在明知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的建筑施工手续都是假的,是拿着手续骗人的情况下,仍先后以招标、发包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建筑工程的名义,与多人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对方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田某骗取罗某的现金20万元,有田某的供述、罗某的陈某、罗某向田某个人账户汇款19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条、李某出具的收到罗某现金1万元的收条复印件及田某以濮阳市化工材料总厂名义出具的收到20万元合同履约金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田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根据田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进行量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田某伟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