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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宗善,河南郑韩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顺兴,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宗善,被告周某及被告周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周某和李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6日,周某、李某共同向陈某借款2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定于同年8月20日前全部还清,周某并出具一张借条。到期后,周某、李某未偿还上述借款,陈某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周某、李某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周某、李某辩称,陈某所诉不实。2008年12月下旬,周某的姐夫常某及朋友张国乾找周某借钱。周某、陈某高息放款,因当时无款可放,2009年1月11日,陈某、周某、马金安向刘书建借款,马金安替陈某、周某出具30万元的借条。次日周某与陈某等人到河北邯郸将30万元交给张国乾,张国乾向周某出具60万元的借条,周某将借条交马金安保存。张国乾在陈某、周某在场的情况下又将该款交给冯官均。陈某、周某为帮人借款从中得高息,多次到邯郸找冯官均要帐。7月6日在金桥宾馆冯官均向周某出具一张60万元的借条,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证明人常某在借条上签名。这就是陈某和周某帮张国乾、冯官均借款30万元,得到两张合计120万元借条的经过。陈某说要帐贴了不少路费,老婆在家老闹,要周某给他打20万元空借条回家哄老婆,等120万元到手时,再把空借条还给周某。于是,周某给陈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谁知,陈某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到借条后不按承诺执行,起诉要求周某偿还并不存在的债务,其诉讼请求没有合法证据的支持,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周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6日,周某向陈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陈某现金贰拾万元(x元),还款日期:8月20前还清。周某认为该借条存在瑕疵,双方并不存在借款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刘书建诉马金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2009年1月12日张国乾借条;2009年7月6日冯官均借条;2009年7月2日至7日金桥宾馆发票;2009年9月王某旅馆收据以及金桥宾馆出具的证明(证明陈某、常某、周某、冯官均四人2009年7月3日到7月8日在该宾馆住宿)以及若干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张升强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某,2009年7月上旬曾和周某去邯郸要帐,在一家宾馆住宿期间陈某让周某出具20万元的条,不知道是借条还是欠条。周某的姐夫常某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某,2009年1月11日,其与张国乾找周某帮忙借款30万元给张国乾,说是用期20天,到期连本带息还款60万元。第二天陈某、周某等人到邯郸交给张国乾30万元,张国乾又将该款借给冯官均。20天后发现受骗就一直在邯郸寻找冯官均。7月6日找到冯官均后便到陈某、周某住宿的金桥宾馆,由冯官均给周某出具60万元的借条,因借条上没有陈某的名字,陈某便让周某给他出具20万元的借条。梁新宁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某,三年多前和朋友周某去要过一次帐,当天去当天回。到那后周某直接找他姐夫,他们咋算帐的不清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某于2011年9月4日以陈某诈骗为由向新郑市公安局提出控告。9月28日,新郑市公安局作出新郑公不立字(2011)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另查明,周某与李某于2005年7月2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借条》,《新郑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本院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某向法庭提交了周某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原件向周某主张权利。周某辩称陈某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借条,其与陈某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此提交了若干证人证言、宾馆发票和证明、借条等证据。经本院审核,因常某与周某有亲属关系,其证明力较低;张升强和梁新宁的证言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宾馆出具的证明和发票以及张国乾和冯官均出具的借条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周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而且,新郑市公安局对周某以陈某诈骗为由提出的控告已决定不予立案。根据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对周某向陈某出具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周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周某向陈某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有效。周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要求周某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陈某主张的利息,可从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1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陈某要求从2009年8月20日起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周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的借款系周某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周某的借款系周某与李某的共同债务。陈某要求周某与李某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对被告周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5970元,由被告周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建玲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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