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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鲁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鲁某某于2009年6月至2009年10月共计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10年1月23日前的利息为x元,之后被告鲁某某自愿按日利率1.66‰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x元;2、被告支付约定利息x元;3、被告支付约定利息5280元。(从2010年1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2月24日止)。

被告鲁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提交证据,但其在2010年3月12日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有其夫鲁某某的名字,但欠条出具的时候自己不在场,原告也没有告诉过自己。现在自己与鲁某某不在一起生活,找不到他,原告也知道。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某某于2009年6月1日、6月16日、9月17日、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四份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陈某某现金叁万元整”、“今欠陈某某现金柒仟伍佰元整”、“今欠现金陆万元整(限期两个月)”、“今欠陈某某现金人民币捌仟陆佰元整”。2010年1月23日被告鲁某某又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2010年1月23日为止,共欠陈某某借款利息x元整。本人愿意从即日起按照1.66‰的日利率向陈某某支付利息作为补偿,即日息176元(注:本金共计x元整),直至本金还完为止。”该欠条的左下方被告鲁某某还注明“以前共利息x元,只证明利息由来。”

另查明,被告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2日,被告王某某在本院领取诉讼文书后,与原告陈某某因扣车一事发生纠纷,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北下街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经民警调解,双方愿意自行协商解决,当日,被告鲁某某、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车已归还,自2010年3月12日不再追究车的任何责任。”

又查明,截止目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年利率为5.31%,一年至三年(含)贷款年利率为5.40%。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举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鲁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二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在2010年3月12日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找不到被告鲁某某,且与被告鲁某某不在一起生活,但当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因扣车一事发生纠纷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北下街派出所处警,当日被告鲁某某、王某某共同向原告陈某某出具证明,该事实表明二被告是有联系的,故被告王某某关于其联系不到鲁某某,双方不在一起生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鲁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其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鲁某某应当进行清偿。除此之外,被告鲁某某还应向原告陈某某偿付利息。关于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在2010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截至2010年1月23日,其欠原告借款利息x元,并承诺从2010年1月23日起按照日利率1.66‰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利息,但上述利息计算的利率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因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鲁某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鲁某某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鲁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陈某某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当与被告鲁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x元,并从2009年6月1日起、6月16日起、9月17日起、10月18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付本金x元、7500元、x元、86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金x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鲁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陈某生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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