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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朱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唐某诉被告朱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10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顾惠群、人民陪审员吴凤鸣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中、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7年2月15日上午9点多时,原告在某村村委会因质疑征地撤制村队有侵权违法问题,而遭时任村书记的被告的谩骂殴打,致原告面破血流,腰椎骨折,故入院治疗,并卧床近五个月。现椎管略窄,左腿至今麻木乏力。2008年6月24日,由某镇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的伤害行为使原告工作和生活困难,公安机关的拖延不决使被告一直不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1,669.77元,其中医疗费7,825.17元(已支付医院医疗费3,839.60元、拖欠医院医疗费3,985.57元)、误工费42,500元(每月2,500元计算17个月)、护理费10,000元(每月1,000元计算10个月)、交通费857元(包括救护车费139元、门诊五六次、鉴定来回三次)、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60天,每天15元)、营养费3,000元(每月500元计算6个月)、鉴定费2,095.60元(1,200元+600元+检查费280元+挂号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94,492元(23,623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验伤通知书》、《出院记录》、《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影像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费用大项统计、费用小项统计、急救中心收据、门诊病历、交通费发票、单位证明及集体户口个人信息、催款通知及证人唐某证言等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被强制拆迁是政府行为,不应找被告;原告找到被告后系原告先动手打被告,故原告所有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法庭提交派出所笔录4份,证明原告先动手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至某村委会找被告交涉生活补助费及强迁事宜而遭被告拒绝,被告欲离开办公室时,原告即上前阻止,由此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就本案诉讼已支付过1,497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害系在与被告的扭打过程中所致,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系违法行为;二、有损害事实;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该违法行为导致了损害事实的发生;四、行为人有主观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纠纷系由原告主动挑起事端所致,故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对其误工费请求未予举证,且称事发阶段原告处于待业状态,故本院按被告认可的2008年度上海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每月960元计算5个月,即为4,800元;原告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金额超出了鉴定结论所明确的时限及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3个月,即为3,600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2个月,即为2,400元;对双方于庭审中一致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59天为885元及交通费为464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对其后续治疗费请求未予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经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7,825.17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095.60元、残疾赔偿金94,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6,561.77元。被告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原告88,593元,扣除其已付款项1,497元,尚应支付87,0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人民币87,096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1,785元,被告朱某负担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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