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赵某某,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广松、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2日被告孙某因“公司”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借原告现金人民币90万元整,当天出具了一份借条,后被告于2008年、2009年共还原告了34万元,剩余56万元至今未还。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24日离婚,二被告借款时和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两套商品房,因此被告借款实为买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于2006年7月12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
证据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离婚。
被告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意见、举证,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08年、2009年共还原告了34万元,剩余56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孙某欠原告彭某某借款5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某某欠款56万元。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刘某某、孙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王辉旗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文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