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略)市政管理局驾驶员,住所(略)-3。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被捉获,2011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10月20日零时许,醉酒后驾驶渝x黑色奥迪轿车,搭载两名乘客在途经本市X区万豪酒店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6.8mg/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指认照片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虹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