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立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034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正森经贸公司。原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现住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洛阳立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世公司)诉被告洛阳正森经贸公司(以下简称正森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世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世公司诉称,2009年7月,被告正森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以其在河南省孟津县X镇X村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做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协议后,原告向被告借出人民币90万元。2010年1月2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且避而不见,、不接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正森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或将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资产过户给原告。
被告正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立世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2、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河南省孟津县X镇X村、土地证号为孟津县国用(1997)字第X号、总面积6600平方米的土地证原件及位于孟津县X镇X村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X号面积为2403.6平方米的房产证复印件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3、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抵押协议的备注,证明双方对借款抵押协议进行了补充约定和说明。第二组证据:1、2009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市工商行长春支行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银行卡上汇款42.5万元的凭证;2、2009年7月1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1000元后出具的借条一张;3、2009年9月26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出具的借据一张;4、2009年8月13日,原告通过市工商行长春支行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银行卡上汇款20万元的凭证;5、2009年8月14日,原告通过市工商行长春支行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银行卡上汇款10万元的凭证;6、2009年8月25日,原告通过市工商行长春支行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银行卡上汇款10万元的凭证;7、2009年4月8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森向原告借款2000元后出具的借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5.8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偿还。第三组证据:2010年4月11日,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在工商机关登记的住所地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邮政机关在登记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及再投邮件退回批条,证明被告未在登记的住所地经营且下落不明。第四组证据:2010年4月1日在工商登记机关查阅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因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其公司已于2008年9月12日被吊销法人资格。但被告的公司并未进行资产清算。
被告正森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原告立世公司与被告正森公司经协商后签订《借款协议》,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2.5%"月;还本付息方式为利息按月支付,合同到期后付清本金及当月利息;该借款协议还对违约责任和管辖权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针对上述借款协议,又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担保还款,将土地证壹份〔孟津县国用(1997)字第X号土地坐落:孟津县X镇X村,东芝集体地,西至开洛高速公路引线中心线,南至高速路加油站,北至金豪化工厂,总面积6600平方米〕、房产证复印件壹份(孟津县房产管理局房产证字第X号房屋坐落:孟津县X镇X村房产总面积2403.6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土地17.62亩及土地上所有建筑物总值200万元整抵押给原告立世公司;抵押期限从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协议还约定抵押物由立世公司暂存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以抵押物冲抵借款的本息,多退少补;抵押物在抵押期限内,正森公司不能将抵押物转让、出售、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协议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同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款抵押协议备注》,提出双方均知晓借款人郭某森系正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森公司四年多未进行工商年检已名存实亡,双方建立借贷关系,是因土地证及房产证均系办理在正森公司名下,为了借款人的名称与土地证、房产证的名称相符,双方才达成借款合意。此后,原告立世公司分批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森的银行卡中转账支付了款项;经核对原告的付款凭证,自2009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相关协议之后,原告共计向郭某森的银行卡中转入资金85.2万元。在双方约定的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3月23日,原告立世公司将被告正森公司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正森公司与原告立世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协议和备注,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协议和备注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执行。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立世公司分批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森的银行卡中转账支付的款项金额,经本院核对原告的有效付款凭证,自2009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相关协议之后,原告共计向郭某森的银行卡中转入资金85.2万元。此款在双方约定的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故拒不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立世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将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资产过户给原告,与本案的给付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正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正森经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立世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85.2万元。
二、被告洛阳正森经贸公司向原告洛阳立世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付清85.2万元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
三、驳回原告洛阳立世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洛阳正森经贸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