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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某与被告郑某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中知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某,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区X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源,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朝天门市X区X号个体户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某某公某)与被告郑某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莉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博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某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源、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某诉称,原告是玩某“巴拉拉小魔仙”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第28类包括玩某在内的商品上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为(略)。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店发现其出售包含有上述商标的玩某,并通过公某购买取得上述产品。被告所销售的上述产品并不是原告生产的,被告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明显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巴拉拉小魔仙”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侵犯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x元(含律师费、公某、差旅费等费用)。

被告郑某辩称,涉案商品是广东澄海的厂家发过来的样品,具体是哪个厂家不知晓。只销售了一个,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公某、餐某、交通费应当由原告支付。

原告某某公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某书》。拟证明原告拥有“巴拉拉小魔仙”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2011)渝证字第x号《公某书》及公某处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封存的公某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发票若干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x.4元。

4、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郑某经质证认为:对第1项、第2项、第4项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公某、餐某、交通费应当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举示的除关于律师代理费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仅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代理费正式发票,因此,原告以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已产生了律师代理费用x元依据不足。

被告郑某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某某公某是一家股份有限公某(上市),于1997年7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略)元,经营范围为制作、复某、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动画片、专题、专栏(不含时政新闻类)、综艺;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制造、加工、销售玩某、工艺品(不含金银首饰)、数码电子产品、文具用品、塑料制品、童车、电子游戏机、婴童用品,以及销售家用电器、服装等。

“巴拉拉小魔仙”商标是一个文字图形商标。该商标主体部分由“巴拉拉小魔仙”五个艺术变形字体组成,背景部分由花藤状的线条组成。《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商标注册人为广州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奥文公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电动游艺车、玩某、活动玩某、玩某车、智能玩某、棋(游戏)、纸牌、游泳池(娱乐用品)、毽子,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1年5月24日,重庆市公某处公某人员与某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献来到郑某经营的重庆市X区朝天门金海洋商城四楼标有“重庆渝州文化用品批发部”和“朝天门金海洋商城4163档”字样的商铺,冯献在该商铺选购了1盒盒身印有“巴拉拉小魔仙”字样的玩某,并现场向售货人员索取了《成国玩某商行》购货凭证一张(其中载明:飞碟1个20元)。重庆市公某处公某人员对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某,并对购买的玩某商品(标注有“巴拉拉小魔仙”商标的魔法棒玩某一盒)进行了拍照及封存。重庆市公某处并于2011年6月8日出具有(2011)渝证字第x号《公某书》。庭审中经比对,前述公某购买的涉案商品标注使用的“巴拉拉小魔仙”商标与奥文公某注册商标“巴拉拉小魔仙”文字相同,图案近似。前述公某购买的涉案商品均未载明生产厂家。

另查明,某某公某就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x.4元提供了下列证据:公某发票4张(金额为x元,涉及16个案件);复某费及日用品、办公某品票据共4张(金额为380.5元,涉及16个案件);餐某票据8张(金额为932元,涉及15个案件);住宿费票据3张(金额为2722元,涉及15个案件);机票1张(金额为610元,涉及15个案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涉及律师代理费x元,系按件收取,无发票);《成国玩某商行》购货凭证1张(金额为20元)。

本院认为,判断被告郑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某某公某的商标专用权的前提是原告某某公某是否享有“巴拉拉小魔仙”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某某公某在庭审中举示的注册商标证及对应的公某书清楚的表明:“巴拉拉小魔仙”商标的注册人为奥文公某,并非某某公某,即奥文公某享有“巴拉拉小魔仙”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某某公某在举证期限及庭审过程中,均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巴拉拉小魔仙”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因此,对于原告某某公某主张其享有“巴拉拉小魔仙”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销售标有“巴拉拉小魔仙”商标玩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某某公某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某某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8元,由原告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莉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余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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