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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某池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渑池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渑池县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渑池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宏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4月5日,原告因感觉身体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处妇产科诊断为正常宫内怀孕,原告即遵医嘱在被告处口服流产药后回家休养,2009年4月10日,原告一直未曾感觉到自己有任何流产症状,遂又先后两次到被告处复诊,并再次遵医嘱两次行清宫术后回家继续休养,原告回家后一直感觉下体疼痛,大量出血并伴有呕吐症状,2009年5月2日晚上,原告发现该症状日趋严重,随住(略),次日早上,医务人员发现原告病情加重,即让原告转入上一级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转到洛阳市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异位妊娠即宫外孕,当天原告又返到新安县人民医院做了左侧输卵管切除术。由于被告的误某造成原告左侧输卵管切除,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现诉某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x.02元。

被告辩某,1.原告口服流产药与其宫外孕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我方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失,故原告的诉某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原告的诉某请求数额过高,我方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2.新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3.渑池县人民医院B超、超声波报告单各一份;4.新安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5.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6.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及鉴定费票据;7.新安县人民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8.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若干份。

被告渑池县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5日,原告因感觉身体不适到被告渑池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该院妇产科诊断为正常怀孕,原告即遵医嘱在被告处口服流产药后回家休养。同年4月10日,原告一直未曾感觉到自己有任何流产症状,遂又先后两次到被告处复诊,并再次遵医嘱两次行清宫术后回家继续休养。原告回家后一直感觉下体疼痛、大量出血和有呕吐症状,于2009年5月2日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次日原告病情加重,被告让原告转入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当天转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异位妊娠即宫外孕。原告随即又转入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根据原告病情行左侧输卵管切除术,同年5月9日,原告出院。2009年9月9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做出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因患宫外孕到被告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妇产科误某为正常怀孕,让原告口服流产药并两次行清宫术,后致原告输卵管切造成原告八级伤残,使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被告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诉某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某的医疗费5222.7元一项,经本院核实实际费用应为1507.22元。关于原告诉某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就此诉某被告赔偿x元,数额偏高,应以5000元为宜。被告辩某“医院的治疗与原告宫外孕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医院方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失,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应对辩某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辩某意见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渑池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507.22元、误某1586.36元、护理费14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x.41元(已付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被告渑池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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