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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XX、舒XX、舒XX、董XX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XX,女,汉族。

被告人舒XX,男,汉族。

被告人舒XX,男,土家族。

被告人董XX,男,土家族。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XX、舒XX、舒XX、董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XX、舒XX、舒XX、董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向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1230元的价格出售30株马尾松给被告人舒XX。舒XX因无做木材生意的经验,便找到被告人舒XX合伙,舒XX又邀约董XX一起做生意。2010年6月,舒XX、舒XX、董XX在明知向XX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自己也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劳动力砍伐向XX家位于石会镇X组小地名瓦厂对面、干田坪山林里的马尾松30株。舒XX、舒XX、董XX将所伐林木运到小南海予以出售,所得现金除去本钱后,三人平分。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20.7950立方米。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XX、舒XX、舒XX、董X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舒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舒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董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向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1230元的价格将其自留山内的30株马尾松出售给被告人舒XX。舒XX因无做木材生意的经验,便找到被告人舒XX合伙做生意,舒XX又邀约董XX一起做生意。2010年6月,被告人舒XX、舒XX、董XX在明知向XX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自己也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组织劳动力砍伐向XX家位于石会镇X组小地名瓦厂对面、干田坪山林里的马尾松30株。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20.7950立方米。

舒XX、董XX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4月15日接到电话通知后到黔江区森林警察支队接受调查;舒XX于2011年12月8日接到电话通知后到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受调查;向XX于2011年10月15日主动到黔江区公安局石会派出所投案;四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向XX、舒XX、舒XX、董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伐桩情况登记,林权证复印件,白石乡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立木蓄积量损失计算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蓄积量计算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XX、舒XX、舒XX、董XX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XX、舒XX、舒XX、董XX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但被告人向XX、舒XX提出犯意,其作用略大于被告人舒XX、董XX,将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向XX、舒XX、舒XX、董XX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舒XX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舒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董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涉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甘小芬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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