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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河南省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康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学、李某某,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彩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康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兴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以下简称禹州市发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起诉,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学、李某某,被告禹州市发电厂委托代理人张彩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禹州市发电厂的13万元银行存款。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09)禹民一初字第1115-X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9年7月22日裁定冻结了被告禹州市发电厂的13万元银行存款。2009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兴公司诉称,2003年3月11日,被告禹州市发电厂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电除尘器订货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安装75t/h循环硫化床锅炉配套电除尘器一台,合同总价款120万元,并对供货和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套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而被告在支付108万元货款后,下余12万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因此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被告禹州市发电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欠原告公司12万元未付不错,但该款实为质保金,原告所提供的机器质量不好,达不到合同要求,经检测,合同指标超出几倍,被告多次提出维修,原告迟迟不来维修,故被告拒付质保金。另外,由于原告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已经给被告造成损失68.6823万元。

原告康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订货合同及电除尘器技术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电除尘器一台,总价款120万元;2、付款单据5份及康兴公司出具的禹州市发电厂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共计付款108万元,下余12万元未付;3、传真、情况汇报、回函一组,证明原告对设备故障及时进行了处理;4、工商变更登记一份,证明2005年9月28日原告公司由原来的诸暨市康兴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康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禹州市发电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订货合同及电除尘器技术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电除尘器一台,总价款120万元;2、禹州市发电厂向原告公司发送的函电一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要求原告公司进行维修;3、质量记录及运行记录表一份,证明电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一直修不好;4、许昌环境监测站报告一份,证明烟尘浓度排放超过几倍。5、证人段敏生、宋明江、赵永州、张国彬的当庭作证,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电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联系多次维修未解决到位。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3月11日,被告禹州发电厂与原告康兴公司签订了一份电除尘器订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康兴公司向被告禹州市发电厂提供电除尘器一台,主要规格型号为:F47-3,除尘效率为≥99.5%或除尘器出口烟尘排放浓度小于x/N立方米,由原告负责向被告供货并安装,交货期为2003年7月20日前,安装调试一个半月,每台电除尘器出厂价为12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盖章生效后一周内,需方预付36万元,产品制造完成,需方再交36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投运72小时时,需方再付款36万元,留总价款10%作为质保金,共12万元整,待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一年后一周或最后一批货到现场二年后一周内付清,时间以早到之期为准。2003年3月21日禹州市发电厂支付价款x元,2003年8月27日支付价款x元,2004年1月9日支付价款x元,2004年6月29日支付价款x元,质保金x元未付。200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设备存在问题后,2004年7月19日原告回函派技术人员到被告处现场处理。后因电除尘器漏灰、放灰困难等原因,康兴公司派人到禹州市发电厂进行维修。后康兴公司向禹州发电厂索要12万元质保金,但禹州发电厂以康兴公司以电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禹州市发电厂所欠原告12万元货款应属于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原、被告所签电除尘器订货合同约定质保金,待安装调试合格一年后一周,或最后一批货到现场二年后一周内付清,以时间早到之期为准。本案原告已对合同标的物电除尘器进行安装调试,应当适用安装调试安装一年后一周付款的约定,原告认为应适用最后一批货到现场二年后一周付款的约定,不考虑原告安装调试是否合格的因素,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电除尘器在安装调试后一年内因被告提出存在问题,原告委派技术人员到被告处进行处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的证据,证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康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浙江康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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