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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由濮阳市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导航(略)事务所(略)。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清检刑变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被告人王某甲从清丰县教育局领取2007年应退给本乡各中小学的结余课本费、作业本费x.95元,其利用担任清丰县X乡中心学校会计的职务便利,将x.95元据为己有。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称应从指控的数额减去王某甲为学校垫付的x元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被告人王某甲从清丰县教育局领取2007年应退给本乡各中小学的结余课本费、作业本费x.95元,其利用担任清丰县X乡中心学校会计的职务便利,将x.95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供述了2008年底从教育局领取的结余款未退给各中小学,并让各中小学打了收到条。

2、证人宋某某、刘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底王某甲从清丰县教育局领取了结余的课本费、作业本费。

3、证人宋某某、刘某丁、李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王某甲让其学校出具收到结余书款条,而实际上未收到结余书款。

4、王某甲任职证明。

5、清丰县固城中心学校收到条,证明从清丰县教育局领取书本费余款x.95元。

6、清丰县X乡各中小学校出具的收到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证明及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王某甲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称指控的数额应减去王某甲为学校垫付的x元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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