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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开封市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48岁。

被告开封市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开封市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立,宋小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6日该公司已于2003年7月2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2007年11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房屋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采取隐瞒事实的欺诈手段在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售房给我,致使我购房后至今日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赔偿金x元,共计x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1月21日,具体数额以被告返还价款日期计算确定);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用损失1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购房款5600元至今未付;2、所卖房子不是商品房,而是集资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6日,2003年7月29日被告公司被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3月31日被告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鼓楼区州桥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该办事处所属企业开封矿用电器厂(原名黄X控厂),住于大南门里太平南街X号,占地面积约2.25亩,乙方愿意以150万人民币一次性买断该厂的所有权……。后来被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企业所占土地上承建开发楼房。2007年11月12日,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房屋销售合同,即原告购买被告所建的悦心园小区X单元X层西户房子一套,建筑面积107.5平方米,每平米1600元,房价款为x元;另X单元一层西户房子一套,建筑面积100.5平方米,每平米1600元,房价款x元,两套房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分九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其中车库费x元;配套设施费9400元;购房款x元。另查明,原告取得该房以后,于2010年5月16日与开封市好思家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即对原告所购的二单元一层西户房屋进行装修,2010年10月20日,开封市好思家装饰有限公司建筑业统一发票显示原告为装修该房所花费用为12万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与鼓楼区州桥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房屋销售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所花费用票据,工商登记查询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早在2003年7月29日,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已无资格从事任何经营行为,但被告购买鼓楼区州桥办事处所属企业后,在未取得企业所占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变更土地性质,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土地上建房并销售,被告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销售合同属无交合同。由于该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即原告刘某某将所购位于开封市悦心园小区一单元一层西户房子一套(建筑面积107.5平方米),二单元一层西户房子一套(建筑面积100.5平方米)返还给被告开封市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被告返还给原告刘某某购房款x元,另外原告为就该房还向被告支付车库费x元,配套设施费9400元,也确属原告的合理支出费用,被告还应一并返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合同无效……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预售许可证明”。本案被告不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无土地使用证、规划证、施工证等任何证件,其出售的房屋系违法建筑,这比最高法院规定的情形严重,应当对被告之果以惩罚性赔偿。即除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外,还应再给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对原告进行上述赔偿后,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所以原告请求的装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交付房子时其中有一个窗户未安装,是自己安装的,并以此为由在计算购房支出款时应加2200元,证据不足,被告也不予认可,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购房还差房款5600元未付及所卖房子不是商品房买卖,而是集资房并以此为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开封市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的两份房屋销售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刘某某所购的位于开封市X路X街X号院悦心园小区一单元一层西户房子一套(建筑面积107.5平方米);二单元一层西户房子一套(建筑面积100.5平方米)返还给被告开封市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开封市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刘某某购房款x元,购车库款x元,配套设施费9400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刘某某购房经济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原告承担1477元,被告承担x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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